案 由 危险驾驶
案 号 (2020)皖1302刑初996号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皖1302刑初996号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20)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因新冠病毒肺炎疫情原因,本案于2020年9月17日中止审理,2020年12月3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1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1酒后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302省道行驶至302省道55公里处时,将孙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碰倒后驾车逃逸被孙某的丈夫董某1拦停。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将李某1带至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1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7.69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李某1于2020年6月1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1于2020年6月18日与孙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孙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另事故发生后,李某1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1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董某1、孙某、董某2的证言;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视听资料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1于开庭前已将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缴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并发生交通事故,且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予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李某1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恒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相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