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肖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23)皖1302刑初1859号
案件概述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23)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肖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中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0月24日0时55分许,被告人赵某1酒后驾驶皖L0××**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路××路交叉口处时,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该队民警随即将其带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1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29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赵某1于2023年11月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赵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的证言、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被告人赵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1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恒民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