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宽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23)皖1302刑初1876号
案件概述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23)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宽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1月2日22时22分许,被告人王某1酒后驾驶皖FJ××**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祁南煤矿工人村公共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人村西门外约十米处时,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该队民警随即将其带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1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55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王某1于2023年11月2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1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恒民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