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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皖1322刑初681号李某利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0   阅读:

李某利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322刑初681号

案件概述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23]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23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利及其辩护人刘金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6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利在萧县镇庄村委会办公楼一楼楼梯口处,与同村村民冯某因土地问题发生口角,继而二人相互厮打,期间李某利将冯某右手部、头部及面部打伤。经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右手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及面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利于2023年9月2日到萧县XX局圣泉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利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到案及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鉴定意见安徽省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萧)公(司)鉴(损伤)字[2023]509号鉴定书、安徽省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萧)公(司)鉴(损伤)字[2023]508号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人叶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利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被告人李某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利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某利有法定从轻处罚的自首情节,有法定从宽处罚的自愿认罪认罚、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情节。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利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3年12月22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利与被害人冯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利赔偿了被害人冯某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冯某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利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利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利从轻处罚并使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利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李某利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李某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余殿光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清璞

书记员王露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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