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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皖1324刑初857号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0   阅读:

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324刑初857号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23)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受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0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苏N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泗县320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4KM+175M处时,撞到行人程某,造成车辆损坏、程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泗县某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程某系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程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达成谅解协议。

2023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泗县某局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道路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泗县某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秦素娟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华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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