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岗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322刑初708号
指控事实
2023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岗饮酒后驾驶皖LV**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萧县龙城镇郝店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mg/100ml,后经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李某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
判决
理由
被告人李某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岗曾因酒驾被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评估,对李某岗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岗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判决
结果
被告人李某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东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孟晴
书记员吴亚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