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喜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322刑初693号
案件概述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23〕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喜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3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至2022年9月期间,梁某将从萧县周边地区收购的活牛安排李某2(均另案处理)注水,后送至萧县开源畜禽屠宰总厂牛羊屠宰分厂其承包的屠宰车间进行屠宰、出售。期间,被告人梁某喜多次在梁某处购得注水的牛肉,后在徐州市开明市场销售。以上涉案注水牛肉价值人民币约18万余元。2022年9月26日被告人梁某喜被萧县某局民警现场传唤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图片记录表、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调查报告、注水牛肉危害和牛的净肉率会商会议纪要、检验报告、户籍信息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发破案经过、梁某喜与梁某的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梁某喜微信与支付宝交易流水、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2刑初571号刑事判决书、梁某喜与梁某微信聊天记录一张等书证,证人李某1、苏某、马某、梁某、宋某、李某2、严某、陆某1、陆某2、韩某1、韩某2、程某、杜某的证言,萧县某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萧县某局根据梁某喜与梁某微信聊天记录制作的光盘一张及制作说明,电子数据含梁某手机数据报告u盘一个,被告人梁某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喜购进并销售注水牛肉,以次充好,销售金额约18万元,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被告人梁某喜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梁某喜有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喜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同时建议禁止被告人梁某喜二年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1年3月至2022年9月,被告人梁某喜多次在萧县开源屠宰厂梁某处购买注水牛肉,在徐州市开明市场销售,销售注水牛肉金额约18万元,从中获利约4800元。2023年12月18日,被告人梁某喜预缴罚金人民币1万元;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梁某喜退缴违法所得4800元,预缴罚金人民币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喜购进并销售注水牛肉,以次充好,销售注水牛肉金额约18万元,属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喜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喜曾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判处刑罚,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喜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退缴违法所得4800元,预缴罚金9万元,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梁某喜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喜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8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梁某喜利用职业便利实施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依法应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二年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梁某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某喜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梁某喜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八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梁某喜在缓刑考验期二年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侯永猛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马雪晴
书记员王晶晶
裁判附件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