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321刑初647号
案件概述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23〕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判员马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张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9月4日19时17分,被告人彭某某驾驶“宗申”牌电动三轮车,沿砀山县S243省道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37KM+280M处,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被害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1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继发多脏器衰竭死亡征象。经砀山县XXX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某某于2023年10月20日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砀山县XXX接受讯问,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3年11月1日,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砀山县XXX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彭某某具有自首、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马君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邵甲龙
书记员凌磊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