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张X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321刑初617号
案件概述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23]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张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芳芳、薛俭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张X及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分别指派的辩护人宋支斌、陈毛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7月20日前后,被告人张某2和王某1取得联系,张某2称提供银行卡帮助接收赌资并取现可以获取佣金,并向王某1推荐微信昵称“小样”的人。2023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1在明知他人利用自己的银行卡转移违法犯罪资金情况下,仍提供自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兴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等4张银行卡接收违法犯罪资金,并通过取现、转账等方式帮助转移资金193000元,其中将从银行取出的178000元现金交给张某2,由张某2扣除好处费后汇款给“小样”指定的账户。已查实被害人王某、李某等四人被诈骗资金共计122000元流入王某1提供的银行卡。被告人张某2获利1000元,被告人王某1获利2100元。
2023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1主动投案,同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某2被抓获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害人王某、卢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2、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及砀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2、王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1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被告人张某2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2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1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1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及预缴纳罚金等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2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及预缴纳罚金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2023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1主动投案,同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某2被抓获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3年8月4日,砀山县公安局扣押王某1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兴业银行卡一张及OPPOreno2手机一部。2023年10月12日,砀山县公安局扣押张某2蓝色OPPO牌手机一部。2023年10月8日至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2被临时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2023年7月28日至8月2日,被告人王某1被临时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审理中,被告人王某1、张某2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一万元,并取得谅解;王某1退缴违法所得2100元、预缴纳罚金一万二千元;张某2退缴违法所得1000元、预缴纳罚金一万五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张某2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1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审理中,二被告人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2违法所得一千元、被告人王某1违法所得二千一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机关扣押的二被告人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手机及涉案银行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违法所得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超
人民陪审员仝静
人民陪审员朱巧雨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天树
书记员刘帅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