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义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3)皖13刑终541号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义犯诈骗罪一案,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2023)皖1324刑初70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并返还给被害人叶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义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义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义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张某义撤回上诉。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3)皖1324刑初70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翟晓昆
审判员?王晓红
审判员?王鹏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文洁
书记员?尹冬宇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原判确有错误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八十六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