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322刑初682号
案件概述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23〕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萌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至2018年期间,吴某2(另案处理)、唐某(已判决)为办理驾驶证,经被告人许某介绍认识吴某1(另案处理),按照吴某1要求以务工的名义办理护照、签证。经吴某1组织,同吴某2等人持护照出境进入越南,后偷渡返回,待出境记录满三个月期限后,再组织吴某2等人偷渡至越南后持护照返回国内。继而吴某1委托他人为吴某2等人办理境外驾驶证,并将非法获得的驾驶证在国内换领。经核查,被告人许某获利约1万元。被告人许某于2022年9月14日到萧县某局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许某等人行程轨迹信息及出入境记录、吴某2微信转账记录、砀山县人民法院(2023)皖1321刑初178号刑事判决书、孔某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吴某1、郑某、沈某、唐某、吴某2、金某、孔某、陶某、王某、李某1、李某2、张某的证言,萧县某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境管理法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许某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量刑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3年12月18日,被告人许某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预缴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境管理法规,组织二人偷越国(边)境,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并预缴罚金1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许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许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许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许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侯永猛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马雪晴
书记员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