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某袭警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302刑初1617号
案件概述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23)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怀某犯袭警罪,于202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怀某及其辩护人张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4月4日17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被告人怀某家门口,宿州市***埇桥分局北杨寨派出所民警邢某带领辅警高某、岳某、朱某对被告人怀某口头传唤时,被告人怀某的妻子邵某拒不配合,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经多次劝阻无效后,民警邢某依法对邵某使用催泪喷射器进行驱离,后被告人怀某用脚踢民警邢某及辅警高某。
被告人怀某于2022年4月27日经宿州市***埇桥分局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案发及抓获经过、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怀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应以袭警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怀某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怀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怀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怀某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案发后取得两名警察的谅解,且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怀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量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该案由***在工作中发现而案发。2022年4月27日,被告人怀某宿州市***埇桥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民警邢某及辅警高某对被告人怀某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怀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朱某、邵某、岳某、曹某、韩某、姜某、周某证言、被害人邢某、高某的陈述、人民警察证、证明、刑事技术拍照、视听资料、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怀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怀某电话传唤主动到案,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以从轻、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害人邢某、高某对被告人怀某行为均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怀某的犯罪行为在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基本具备使用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怀某犯袭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东梅
审判员张翩翩
人民陪审员权枫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溪闻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