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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1302刑初1262号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05   阅读:

案  由    盗窃    

案  号    (2020)皖1302刑初1262号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皖1302刑初1262号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20)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刘某2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唐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被告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侯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1提议并伙同其父即被告人刘某2驾车携带伸缩梯、断线剪等工具,到宿州市埇桥区二十九处拆迁区35栋楼下,刘某2扶着伸缩梯,刘某1用断线剪剪断电缆,盗窃电缆(型号YJV-4*70)40米。由刘某1销赃得款人民币3956元,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935元。案发后,被告人家人将电缆(型号YJV-4*70)40米退还给被害单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技术拍照、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刘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认罪认罚,被告人刘某2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刘某1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刘某2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刘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认罚,初犯,且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1提议并伙同其父即被告人刘某2驾车携带伸缩梯、断线剪等工具,到宿州市埇桥区二十九处拆迁区35栋楼下,刘某2扶着伸缩梯,刘某1用断线剪剪断电缆,盗窃电缆(型号YJV-4*70)40米。由刘某1销赃得款人民币3956元,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935元。案发后,被告人家人将电缆(型号YJV-4*70)40米退还给被害单位国网宿州供电公司。该案由被害单位于2020年7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被告人刘某1、刘某2于2020年8月11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当庭认证的烤鸭清单、微信收款截图、国网宿州供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技术拍照、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1、刘某2供述、证人李某、孟某、白某证言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刘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1、刘某2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对其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1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2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2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2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 静

审 判 员  郑怡雨

人民陪审员  李 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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