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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1302刑初1453号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05   阅读:

案  由    故意伤害    

案  号    (2020)皖1302刑初1453号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皖1302刑初1453号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20)Z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豪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姜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18日零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街道办事处商之都北门附近,被害人陈某见到被告人曹**豪在拍摄视频,便称曹**豪用手机拍摄自己,两人发生争执。被害人陈某推搡被告人曹**豪,被告人曹**豪用拳头打被害人陈某,两人互相殴打在一起。后两人被拉开。被害人陈某因为吃亏,后又多次上前,两人又发生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害人陈某被打伤。2020年3月21日,陈某到医院检查系耳膜穿孔,因耳膜穿孔一直未愈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20年4月7日,被害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报案,遂案发。被告人曹**豪于2020年5月1日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东关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案发及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曹**豪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曹**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8日零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街道办事处商之都北门附近,被害人陈某见到被告人曹**豪在拍摄视频,认为曹**豪用手机拍摄自己,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害人陈某推搡被告人曹**豪,被告人曹**豪用拳头打被害人陈某,后双方互相殴打。二人被拉开后,被害人陈某因为吃亏,后又多次上前,双方再次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害人陈某被打伤。2020年3月21日,陈某到医院检查系耳膜穿孔,因耳膜穿孔一直未愈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本案系被害人陈某于2020年4月7日到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被告人曹**豪于2020年5月1日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东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豪自愿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000元,并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曹**豪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及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刘某、张某、史某、徐某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豪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将被害人陈某殴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豪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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