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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1302刑初1149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05   阅读: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案  号    (2020)皖1302刑初1149号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皖1302刑初1149号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20)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1、刘某2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1及其辩护人孙元凯、被告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李凤、李一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0年5月15日12时左右,被告人丁某1在其位于埇桥区金鑫名城的家中将0.7克甲基苯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廖昊明,廖昊明当日转账给丁某11100元。

2、2020年5月22日20时左右,廖昊明电话联系丁某1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丁某1安排被告人刘某2在埇桥区外环南路天下第一石城附近将0.5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廖昊明。廖昊明于当日转账给丁某1950元。

3、2020年5月28日18时左右,廖昊明电话联系丁某1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丁某1在埇桥区三里洋房小区附近将0.5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廖昊明,廖昊明于当日转账给丁某1950元。

4、2020年5月31日22时左右,吸毒人员陆龙微信联系丁某1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丁某1在濉溪县胺卖给陆龙,陆龙于6月1日转账给丁某1550元。

5、2020年6月6日凌晨1时左右,吸毒人员赵无敌微信联系刘某2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刘某2伙同丁某1在淮北市濉溪县,将0.3甲基苯丙胺卖给陆龙赵无敌,赵无敌当日支付给丁某11500元现金。

6、2020年6月7日17时左右,吸毒人员王新电话联系丁某1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丁某1安排刘某2将约0.3克冰毒藏匿在埇桥区新景第小区附近一辆货车下,王新将该毒品取走,当日通过微信转账给丁某1500元。

7、2020年6月7日17时左右,廖昊明电话联系丁某1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丁某1在埇桥区三里洋房小区附近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廖昊明,廖昊明于当日分两笔转账给丁某1共计700元。

8、2020年6月11日22时左右,吸毒人王新电话联系丁某1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丁某1安排刘某2将约0.3克冰毒藏匿在埇桥区新景第小区附近一辆货车下,王新于当日转账给丁某1500元后将该毒品取走。

9、2020年6月15日17时左右,丁某1在埇桥区胺卖给吸毒人员李晨晨,李晨晨于当日转账给丁某12000元。

10、2020年6月15日,廖昊明电话联系丁某1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丁某1在埇桥区三里洋房小区附近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廖昊明,廖昊明于6月18日分两笔转账给丁某1共计700元。

11、2020年6月16日20时左右,陆龙微信联系丁某1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丁某1安排刘某2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送给陆龙,陆龙未支付丁某1钱款。

12、2020年6月16日21时左右,李晨晨微信联系丁某1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李晨晨将用于购买毒品的2000元现金放在埇桥区新都市华庭东区11幢2单元门口垃圾箱下,丁某1安排刘某2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藏匿在埇桥区新都市华庭东区11幢2单元门口垃圾箱下,由李晨晨将该毒品取走。2000元毒资由丁某1和刘某2平分。

13、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陆龙微信联系丁某1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丁某1在濉溪县附近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陆龙,陆龙于6月16日分两笔转账给丁某1钱款800元。

被告人丁某1、刘某2于2020年6月18日10时许,在宿州市开发区车管所内,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1、刘某2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丁某1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2在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丁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丁某1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2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2系从犯,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20年5月15日12时左右,被告人丁某1在其位于埇桥区金鑫名城的家中将0.7克甲基苯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廖昊明,廖昊明当日转账给丁某11100元。

2、2020年5月22日20时左右,廖昊明电话联系丁某1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丁某1安排被告人刘某2在埇桥区外环南路天下第一石城附近将0.5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廖昊明。廖昊明于当日转账给丁某1950元。

3、2020年5月28日18时左右,廖昊明电话联系丁某1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丁某1在埇桥区三里洋房小区附近将0.5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廖昊明,廖昊明于当日转账给丁某1950元。

4、2020年5月31日22时左右,吸毒人员陆龙微信联系丁某1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丁某1在濉溪县胺卖给陆龙,陆龙于6月1日转账给丁某1550元。

5、2020年6月6日凌晨1时左右,吸毒人员赵无敌微信联系刘某2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刘某2伙同丁某1在淮北市濉溪县,将0.3甲基苯丙胺卖给陆龙赵无敌,赵无敌当日支付给丁某11500元现金。

6、2020年6月7日17时左右,吸毒人员王新电话联系丁某1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丁某1安排刘某2将约0.3克冰毒藏匿在埇桥区新景第小区附近一辆货车下,王新将该毒品取走,当日通过微信转账给丁某1500元。

7、2020年6月7日17时左右,廖昊明电话联系丁某1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丁某1在埇桥区三里洋房小区附近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廖昊明,廖昊明于当日分两笔转账给丁某1共计700元。

8、2020年6月11日22时左右,吸毒人王新电话联系丁某1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丁某1安排刘某2将约0.3克冰毒藏匿在埇桥区新景第小区附近一辆货车下,王新于当日转账给丁某1500元后将该毒品取走。

9、2020年6月15日17时左右,丁某1在埇桥区胺卖给吸毒人员李晨晨,李晨晨于当日转账给丁某12000元。

10、2020年6月15日,廖昊明电话联系丁某1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丁某1在埇桥区三里洋房小区附近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廖昊明,廖昊明于6月18日分两笔转账给丁某1共计700元。

11、2020年6月16日20时左右,陆龙微信联系丁某1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丁某1安排刘某2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送给陆龙,陆龙未支付丁某1钱款。

12、2020年6月16日21时左右,李晨晨微信联系丁某1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李晨晨将用于购买毒品的2000元现金放在埇桥区新都市华庭东区11幢2单元门口垃圾箱下,丁某1安排刘某2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藏匿在埇桥区新都市华庭东区11幢2单元门口垃圾箱下,由李晨晨将该毒品取走。2000元毒资由丁某1和刘某2平分。

13、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陆龙微信联系丁某1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丁某1在濉溪县附近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陆龙,陆龙于6月16日分两笔转账给丁某1钱款800元。

被告人丁某1、刘某2于2020年6月18日10时许,在宿州市开发区车管所内,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转账记录、通话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1、刘某2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1、刘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2024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2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8日起至2023年6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丁某1非法所得人民币11300元,被告人刘某2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惠敏

审 判 员  马东梅

人民陪审员  李 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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