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危险驾驶
案 号 (2020)皖1302刑初1289号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皖1302刑初1289号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梁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1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因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1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丁某1酒后驾驶皖L×××××号牌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宿州市处,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将其带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丁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41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丁某1经公安机关传唤于2020年8月25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1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人丁某1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丁某1供述、酒精呼气含量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查获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
被告人丁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1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丁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丁某1认罪、悔罪,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