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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皖0711刑初70号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0   阅读:

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0711刑初70号

案件概述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刑诉〔2023〕64号起诉书以及郊检刑补诉〔2023〕1号指控被告人郎某犯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在审理期间,经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一个月。恢复审理后,于2023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亚丽、

书记员孔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及其辩护人孙郑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将自安达汽车租赁处租赁的、车主为芮某的三辆汽车谎称系其与芮某共有车辆并质押售卖给被害人周某,骗取被害人周某财物共计人民币240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郎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行为,但郎某当庭拒不认罪,不再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2023年1月1日,被告人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名下的中国银行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两张出借给他人用于支付结算帮助,帮助他人转移被诈骗资金共计809717.43元,非法获利37500元,其行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车辆行驶证、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流水、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诈骗的故意,愿意还钱给周某,不构成诈骗罪,提出指控的得款金额的支付方式应包括微信、支付宝转账20余万,现金支付2-3万元;对指控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没有意见,愿意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郎某不构成诈骗罪,欠款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被告人郎某对周某没有诈骗的故意,先是向周某借钱未果,才引发的抵押车辆借款。被害人周某明知车辆来路不明,仍自愿签署合同,抵押到期后也没有要求过户,继续抵押收取利息,其实质是集资放贷;2.被告人郎某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借款后每月支付利息和车辆管理费,后续被告人郎某与周某多次达成还款协议;3.被告人涉嫌帮信罪对起诉书指控的该罪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郎某真实悔罪,愿意积极退赃。现有固定工作,为了有助于还款,请予以从轻处罚。当庭提交了郎某及其女友的微信、支付宝收款记录以及郎某的微信聊天截图。

一审法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事实

2022年10月7日,因为缺钱,被告人郎某将自安达汽车租赁处租赁的、车主为芮某的奥迪牌汽车(车牌号码皖GB××**),谎称系其与芮某共有车辆质押给被害人周某,并与周某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合同,郎某代芮某在合同收款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郎某从周某处实际得款人民币154000元。

2022年11月24日,被告人郎某将自安达汽车租赁处租赁的、车主为芮某的奔驰牌汽车(车牌号码皖GB××**),谎称系其与芮某共有车辆质押给被害人周某,并与周某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后郎某将该车辆赎回。同年12月13日,郎某再次将该车辆质押给被害人周某,并与周某等人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合同,郎某代芮某在合同收款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郎某从周某处实际得款人民币38200元。

2022年11月28日,被告人郎某将自安达汽车租赁处租赁的、车主为芮某的大众迈腾牌汽车(车牌号码皖G6××**),谎称系其与芮某共有车辆质押给被害人周某,并与周某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合同,郎某代芮某在合同收款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郎某从周某处实际得款人民币48400元。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的三辆汽车已由安达汽车租赁公司开回。2023年2月28日,周某向铜陵市郊区派出所报警。同年4月4日,郎某自行前往郊区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郎某归还了周某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五份)证明,2022年10月7日,郎某将车牌号码皖GB××**的奥迪牌汽车以12万元价格质押给周某。2022年12月13日,郎某将车牌号码皖GB××**的奔驰牌汽车以4万元价格质押给周某等。2022年11月28日,郎某将车牌号码皖G6××**的大众迈腾牌汽车以54800元价格质押给周某。2022年11月24日,郎某将车牌号码皖GB××**的奔驰牌汽车以2万元价格质押给周某。2022年11月28日,郎某将车牌号码皖GB××**的奔驰牌汽车以5万元价格质押给周某。

2.车辆行驶证证明,皖GB××**的奥迪牌汽车、皖GB××**的奔驰牌汽车、皖G6××**的大众迈腾牌汽车车主均为芮某。

3.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账单流水提取笔录,证明周某及其女友蒋某的微信、支付宝账户自2022年10月7日至2022年12月13日共收取周某转账收入20余万元,夏某转账收入2万元,转出夏某账户4300元。

4.营业执照、人员身份信息,证明铜官区周某寄卖行营业执照以及周某的身份信息。

5.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郎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014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因赌博被铜官山分局行政拘留12日。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郎某于2023年4月4日主动到案。

7.收条,证明被告人郎某于2023年4月4日退还周某2万元人民币。

(二)言词证据

1.证人芮某的证言,证明2022年9月15日,郎某来租车行以每天500元的租车费租了一辆奥迪(皖GB××**),大概10月份郎某又来租车行以每天600元的租车费租了一辆奔驰(皖GB××**)。2022年11月28日,郎某又租了一辆迈腾。2022年12月14日,郎某已经欠7900元租车费,联系不上他,于是其发现奥迪和迈腾在铜陵正常行驶,奔驰的定位在铜陵市xx局。第二天上午带着奔驰的钥匙去市xx局把奔驰开回来,后来郎某来又把车子开走了。一直问他,他才说了实话,说把奥迪抵给他朋友抵了16万元。让他把车子送回来,他说他家拆迁款一个月之内就能发下来,然后就把车子拿回来还租金,芮某就同意了。2023年1月16日,郎某把奔驰开回来还了,一直没给租金,2023年1月21日芮某根据定位去白鹤家园X栋X室院子里发现奥迪和迈腾车,才知道都被郎某质押了。2月3日,周某打电话过来问其是不是郎某大姨,其告知是租车公司,和郎某没有关系,郎某没有车子股份。此后多次和郎某协商还钱,郎某一直拖着没给,芮某去白鹤家园准备把车子开回去,房主不同意,于是芮某报警,郎某曾多次在芮某店里接电话对外称其在大姨这。

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2022年10月,其男朋友郎某通过她的微信、支付宝账户收款转账。

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22年11月,其儿子郎某说在外面欠了钱,把车子质押了,让其帮忙拿钱赎车。借了五万元去赎车,并给质押行老板打了4800元欠条。直到2023年1月21日,郎某说他欠他大姨钱,让其去跟他大姨说家里有拆迁款,等拆迁款下来就还,问他是哪个大姨,他说是他在社会上认的大姨。于是当天带着孙女跟郎某去了一家租赁公司,然后一个女的跟我说郎某差他钱,于是其跟她说家里马上拆迁过渡费下来就还给你。后来那个女的就没有说什么了,然后郎某从这个租车行开走了一辆车回家了。过年之后,郎某让其母亲到周某处商量还款,先每个月还2万,等家里拆迁款下来之后,把剩下的全部还上。直到2023年2月23日才知道是郎某将从租赁公司的车子质押给质押公司了。

4.证人郎某的证言,证明2022年8月,铜陵市郊区大通镇在郊区分水岭成立了关于金华××村××组的征迁项目部,开始收集相关征迁资料,但一直没有出相关拆迁公告,村委会也没有接到相关拆迁消息。

5.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郎某在质押车辆给周某的时候,于2022年10月7日使用支付宝账户帮助周某给郎某转了二万元,过了两天,周某就让郎某支付宝还了她4300元,剩下的周某用现金还给了夏某。

6.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2022年10月至11月,郎某分别开了奥迪、奔驰、迈腾三辆汽车来到其店里寄卖质押,都说是车子是他和他大姨芮某一起买的,但是车辆所有人是他,行驶证和车辆登记本在他阿姨那。周某问他质押车子他大姨是否知道,他说知道。周某总共和郎某签订了五份旧机动车买卖合同,陆续给郎某及其女朋友转账和现金240600元的车辆质押款。

2023年1月20日,郎某打电话说他阿姨要用奥迪A6L,要把车子开走。当天晚上周某得知该车在对外出租,周某解释是他阿姨发的租赁广告。2023年1月24日,郎某和其母亲过来说要把奥迪开回来,周某就把钥匙给他了,还说明家里拆迁款马上下来就还钱,然后把车赎回去。当天晚上郎某把奥迪开了回来。2月3日,周某不放心给租赁广告上的电话打过去,才知道芮某不是郎某大姨,车子是租赁公司的,郎某没有所有权。2月9日,芮某打电话给周某要去把奥迪开走。当天下午,她来开走奥迪车未果还报警了。随后其给郎某打电话问这件事,郎某继续说是他和他阿姨合伙搞的租赁公司,这些车都是合伙买的,因为他把车开走没付给公司租金,他阿姨生气。当天晚上郎某带着他妈到周某店里,并答应以后每个月还2万元,利息正常还,等拆迁款下来就把剩下的钱全部还给周某。2023年2月10日,郎某打电话说要把奥迪开走,周某要求他还钱,他答应了当天晚上就把奥迪开走了。周某一直找他要钱未果,后来才知道他被警察抓了。直至2023年2月23日中午,芮某来要把迈腾开走还报警了,芮某给周某看了购车发票,才知道郎某质押给他的车子是租赁公司的,并不是郎某所说他和他大姨共同所有的,车子所有权跟郎某没有任何关系。案发后,郎某总共还了6万元。

7.被告人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侦查阶段自述于2023年4月4日自行到铜陵市xx局郊区分局投案,说自己诈骗了周某24万元。2022年9月15日在安达租赁租了一辆奥迪车(皖GB××**),后来因为急着要用钱就想把租的车子质押了。2022年10月7日,郎某把车子开到伟伟寄卖行,跟周某说车子是他和他大姨合伙买的,买车子的钱是郎某出的,车子是大姨芮某的名字,周某就没有多问。这辆奥迪质押了16万元,实际拿到154000元。后他又去安达租赁租了一辆奔驰(皖GB××**),因之前欠别人钱没有钱还,2022年11月24日,郎某以同样的说法,将奔驰质押给了周某6万元。后将奔驰赎回来一次,当时钱不够,让其母亲给周某打了一个4800元的欠条。后来因又缺钱用,2022年12月13日,就将之前赎回来的那辆奔驰再次送到周某那以4万元的价格质押,实际拿到38200元。2022年11月28日,又去安达租赁租了一辆迈腾,当天以5万元的质押价将迈腾质押给周某,郎某实际拿到48400元。2023年1月份,芮某去周某的车库将奥迪开回去,郎某跟周某说他阿姨要用车,并于当天晚上找了芮某协商,把车子开出还给了周某。因为没有钱还,后续芮某、周某都一直在找他。到2月20日郎某被沈阳市xx局皇姑分局带走,周某报警,郎某回来后向xx机关投案。周某一共给了郎某及其女朋友微信、支付宝账户转账以及现金共计240600元,都用于日常消费和还债了。案发后,还了周某6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事实

2023年1月1日,被告人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自己名下的中国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出借给他人用于支付结算帮助。经查,郎某卡号为6217********的中国银行卡帮助他人转移被诈骗资金共计809717.43元,其非法获利37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郎某的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被害人单某、王某、吴某2娜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立案材料、被告人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对于辩护人辩解本案系民事欠款纠纷非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分诈骗犯罪与民事纠纷的重要依据,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着重要看被告人是否捏造了虚假条件,是否让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处分了自己财产,得款后如何处置以及是否具有还款履约的能力。本案中郎某因为缺钱明知是租赁车辆,制造芮某系其大姨的假象,以与芮某共有车辆故意捏造车辆所有权事实,让周某相信他具有还款能力,让其质押车辆,并与之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实际三辆车均是租赁,郎某无权质押,收到款项后郎某用于个人消费,待周某联系芮某发现真相后要求郎某还款,郎某仍然以各种理由周旋,至今无归还能力。从其一系列的行为能够认定被告人郎某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租赁的车辆捏造事实用于质押,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类犯罪的特征。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周某系集资放贷,明知郎某的实际经济情况仍自愿放贷,不构成诈骗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郎某将车辆质押给周某后得款的转账全部来自于周某和夏某,夏某陈述其转账的二万元系给周某帮忙,周某已经归还。关于辩护人提交给法庭的微信聊天记录,周某的资金来源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在案证据能够证实的是周某至2023年2月3日打电话给芮某才知道质押的三辆车均系郎某从租赁公司租来的,没有所有权,随后要求郎某还款。郎某的多次欺骗行为让周某相信他有还款能力,而实质是郎某没有归还能力。故本院认为,周某并非明知郎某的实际情况仍自愿,而是受到郎某的欺骗认为其是车辆所有人具有还款能力才同意质押,对辩护人的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部分罪名适用,被告人郎某将租赁的车辆谎称系与他人共有,多次同被害人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将车辆质押,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系通过合同进行诈骗,被告人郎某冒用芮某名义在合同上签字,被害人基于签署完成的合同交付资金。本院认为该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此节罪名予以变更。

对于辩护人当庭提出的金额异议以及提交了被告人郎某及其女友的微信、支付宝收款记录,经查,被告人郎某在侦查阶段关于收款数额的供述与被害人周某的供述系一致,郎某当庭也认可指控的数额,至于收款方式包括微信、支付宝转账也包括现金支付,仅凭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来认定是不准确的,公诉机关以二人对账均认可的金额来指控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将租赁的车辆用于质押,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巨大;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共计809717.4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郎某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能部分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7日起至2027年1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郎某合同诈骗违法所得人民币180600元以退还被害人周某,依法追缴被告人郎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违法所得人民币3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金凤

审判员张涓娟

人民陪审员黄正勤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明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X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3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5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五)2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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