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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皖0722刑初320号孙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1   阅读:

孙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0722刑初320号

案件概述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2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礼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方忠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其弟弟孙某在横埠镇官塘村孙某家门口因琐事发生扭打,期间孙某某用茶杯朝孙某面部击打,造成孙某面部多处受伤。2023年7月24日,经鉴定,孙某面部疤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鉴于孙某某与孙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孙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为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辩护人方忠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孙某某无前科劣迹,与被害人系弟兄关系,已经自愿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孙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另提交孙某某的居住证、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群铁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家用地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孙某某经常居住地系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群铁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孙某系弟兄关系,两家房屋相邻。2023年4月1日21时许,孙某某因拖拉机运送石子经过孙某门前之事与孙某发生争执,期间孙某某用茶杯朝孙某面部击打,造成孙某头面部多处受伤。孙某受伤后被送往枞阳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后经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鼻骨骨折,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2023年7月24日,经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面部疤痕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当晚,被告人孙某某经****现场传唤横埠派出所接受调查,9月14日主动至横埠派出所投案,在****对其询问和讯问中均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孙某某与孙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孙某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孙某出具谅解书对孙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记录,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枞阳县中西医结合医院、铜陵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汪某、黄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矛盾纠纷已经化解,可以从宽处理,并可对孙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根义

人民陪审员胡果云

人民陪审员许月胜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书记员邱琦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刑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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