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凌某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0722刑初324号
案件概述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2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志、凌某猛、章某、左某浩犯赌博罪,于202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文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志、凌某猛、章某、左某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7月初,被告人左某志与被告人章某、凌某猛三人商定组织人员采取用殷子摇单双的方式聚众赌博,由左某志负责邀集参赌人员、联系安排场地、管理现场秩序及借贷给庄家每场五万元至八万元不等的“上台”赌博资金,并从中抽头牟利,由章某、凌某猛作为庄家主持、参与赌博活动,被告人左某浩得知后主动联系章某、凌某猛入股庄家共同参赌。2023年7月7日晚、9日晚、10日晚、11日下午和晚上,左某志邀集参赌人员分别在横埠镇孙岗村左信丽家、孙某家组织5场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共计28000元,其中7月11日晚在孙某家组织的赌博活动被公安机关抓获参赌人员十余人、现场查获赌资392835元。章某、凌某猛参加5场赌博活动的坐庄,左某浩在入股前4场赌博坐庄活动后,退出了7月11日晚上的赌博坐庄活动。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枞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社区康复决定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检查证、检查笔录、检查照片,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周某1、左某1、杨某、章某、黄某1、左某2、任某、夏某、左某3、吴某、周某2、王某、潘某、周某3、左某4、黄某2、汪某、周某4、左某5、周某5、左某6、孙某、左某7的证言,被告人左某志、凌某猛、章某、左某浩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志、凌某猛、章某、左某浩聚众赌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左某志、凌某猛、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左某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左某志、凌某猛、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左某浩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左某志、凌某猛、章某、左某浩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左某志有期徒刑一年三年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凌某猛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章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左某浩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庭审中鉴于左某志退出违法所得并经本院建议,调整其量刑建议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左某志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庭审中对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被告人凌某猛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章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左某浩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左某志、凌某猛、章某于2023年7月11日晚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带至接受调查,7月12日宣布刑事拘留并于次日送往看守所羁押;被告人左某浩于2023年7月25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于本案审理过程中预缴量刑建议所提财产刑的保证金。2023年7月11日晚,枞阳县公安局现场查获赌资392835元。案发后,凌某猛、章某、左某浩分别退出赌资5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左某志退出违法所得2.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志、凌某猛、章某、左某浩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左某志之前因违法犯罪受过行政、刑事处罚,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左某志、凌某猛、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左某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左某志、凌某猛、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左某浩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左某志、凌某猛、章某、左某浩自愿认罪认罚,其中左某志另退出违法所得,对各被告人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对左某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对凌某猛、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左某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左某志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7月12日起至2024年8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凌某猛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左某浩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凌某猛退出的赌资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章某退出的赌资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左某浩退出的赌资人民币五万元、现场查获的赌资人民币三十九万二千八百三十五元,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枞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左某志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根义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书记员邱琦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刑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