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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皖0722刑初293号王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1   阅读:

王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0722刑初293号

案件概述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2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村村民朱某在镇村组幸福圩田内因放羊一事发生纠纷,后发生肢体冲突,王某某朝朱某的胸口击打一拳,朱某抬腿蹬王某某时被其拽住大腿摔至地面,王某某又用拳头击打朱某的胸腹部,致朱某左侧第3-7肋骨、右侧第4-6肋骨、胸骨、及左肩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朱某双侧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范畴、胸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范畴、左肩部伤情属轻伤二级范畴,综合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记录,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安庆市立医院检查病历、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病历,会宫镇安凤村民委员会证明、幸福圩种植承包合同,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陶某1、陶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庭审中鉴于王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调整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于2023年5月20日、8月30日经****口头传唤、电话通知接受调查,王某某均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王某某与被害人朱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朱某各项损失共计4.8万元,朱某出具谅解书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另有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王某某犯罪后经****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矛盾纠纷已经化解,可以从宽处理,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根义

人民陪审员章义鹏

人民陪审员刘娴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书记员邱琦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刑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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