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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皖0722刑初323号杨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1   阅读:

杨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0722刑初323号

一审法院查明

指控事实及相关证据

2023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乘车至枞阳县镇小区栋附近,趁被害人胡某外出之际,通过翻墙溜窗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将其室内2800余元现金盗走。案发后,杨某某退赃人民币2800元返回给被害人胡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及辨认现场笔录。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

法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的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具有入户盗窃情节,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

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主动退出赃款,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25日起至2024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新辉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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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朱霞萍

书记员(代)李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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