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某、徐某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0711刑初121号
案件概述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刑诉〔202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徐某、吴某、黄某、李某、赵某、钱某、陆某、朱某、刘某、陶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23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磊、
书记员许家丽出庭支持公诉,俞某等十一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某、徐某、吴某、黄某、李某、赵某、钱某、陆某、朱某、刘某、陶某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长江内盗采江砂,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俞某、徐某、吴某、黄某、李某、赵某起主要作用,钱某、陆某、朱某、刘某、陶某起次要作用,其行为均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徐某、吴某、黄某、李某、钱某、陆某、刘某、陶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赵某、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被告人钱某系累犯。上述十一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当庭调整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徐某、吴某、黄某、李某分别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钱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陆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朱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刘某、陶某分别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姚某等人的证言,出示了手机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查封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证据先行保存清单、江砂过磅单、估价报告、船舶检验证书、砂样检测报告、船舶租赁合同、船舶国籍证书、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搜查和辨认笔录,俞某等十一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俞某、徐某、吴某、黄某、李某、赵某、钱某、陆某、朱某、刘某、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缴纳罚金保证金。被告人赵某提出自己应当认定为从犯,未实际参与具体采砂,没有实际出资,只参与了筹划。
俞某等十一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均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各被告人具有的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另提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以认定为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份,被告人俞某和徐某共同出资购买一艘三无报废船只并改造成采砂船用于盗采江砂。同年12月底,被告人吴某、黄某、赵某三人协商通过盗采江砂挣钱,经赵某联系俞某,黄某联系李某,共同商议约定,交纳100万保证金合伙租赁该船盗采江砂,李某占股40%,吴某、黄某、赵某各占20%,盗采江砂期间按天支付租金给俞某。随后,被告人俞某、徐某安排被告人朱某负责指挥驾驶采砂船到指定水域,安排被告人刘某等人在船上帮忙及维修采砂泵,被告人黄某和李某分别安排被告人钱某、陆某到采砂船上带泵(记录采砂量等事宜),被告人吴某安排被告人陶某开小艇接送采砂人员,约定支付钱某、陆某1000元/天,朱某、刘某等人500元/天,陶某1500元/天。
2023年1月1日晚,被告人钱某联系张某1等人(另案处理)驾驶华伦XX号运输船后到铜陵××段××号附近水域盗采江砂共计3795.55吨,价值人民币151822元,后被铜陵市义安区长江采砂管理中心执法人员查获。
另查明,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长江干流安徽段河道采砂相关规定和安徽省环境保护局关于铜陵淡水豚自然保护区面积、范围等有关事项通知,涉案采砂地点位于铜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区,系禁采河段。2023年4月7日、同年7月26日,被告人朱某、陆某、赵某分别被xx机关书面传唤到案;被告人俞某、徐某、吴某、黄某、李某、钱某、刘某、陶某分别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xx机关投案自首。
xx机关扣押被告人钱某、陆某、吴某、黄某手机共四部并随案移送,经庭审,被告人钱某、陆某、吴某均自认在盗采江砂当晚使用手机联系了采砂事项。涉案采砂船编号2××××已被查封在铜陵市义安区××镇违法船只停泊点。铜陵市义安区江砂管理中心在案件移交铜陵市xx局义安分局侦办之前,已将涉案江砂委托拍卖,并将拍卖款项上缴国库。在本案审理期间,十一名被告人均已经缴纳了罚金保证金。
上述事实,俞某等十一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查封清单、扣押查封决定书、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安徽省人民政府和安徽省环境保护局文件、案件移交函、调查笔录、证据先行保存清单、江砂过磅单、估价报告、船舶检验证书、砂样检测报告、船舶租赁合同、船舶国籍证书等书证,同案人张某1、翟某1、秦某1等人的供述,证人姚某等人的证言,俞某等十一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犯罪行为较轻,不构成主犯的意见,经查,在案的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赵某在xx机关的供述,均能证实由被告人赵某联系了俞某,并与被告人黄某、吴某等人共同商量租赁了俞某的采砂船,约定支付100万元的保证金,一晚盗采江砂5万元的租赁费用,赵某、吴某和黄某分别占股20%,李某占股40%。被告人赵某全程参与了采砂船的租赁、协商以及参股事项,与其他被告人形成共谋,虽未实际出资以及直接参与采砂,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大,应当认定为主犯,至于相较其他主犯情节较轻,可以在量刑上予以考虑,故对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某是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俞某等十一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分别具有的自首、坦白、认罪认罚、预缴罚金保证金等从轻量刑情节,经查证属实,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徐某、吴某、黄某、李某、赵某、钱某、陆某、朱某、刘某、陶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长江禁采河域盗采江砂,非法采矿价值达151822元,情节严重,十一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俞某、徐某、吴某、黄某、李某、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钱某、陆某、朱某、刘某、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徐某、吴某、黄某、李某、钱某、刘某、陶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朱某、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十一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且缴纳罚金保证金,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当庭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均适当,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俞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五、被告人吴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六、被告人赵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七、被告人钱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八、被告人陆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九、被告人朱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十、被告人刘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十一、被告人陶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十二、涉案工具编号2××××号的采砂船一艘,依法予以没收,由查封机关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钱某、陆某、吴某的手机共三部作为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黄某手机一部,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金凤
审判员张涓娟
人民陪审员章继明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明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一)无许可证的。
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第七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十二条——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