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0711刑初128号
案件概述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刑诉〔202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陈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亚丽,书记员孔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陶某、辩护人陈益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查获经过,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单方事故经济损失、缴纳罚金保证金的从轻、减轻情节,因为家庭生活压力导致长期精神疾病,案发时处于发病期,未服药对本案案发有着一定的影响。其配偶患有肺癌,目前处于术后恢复期,需要被告人的照顾,请求对其判处缓刑。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事故赔偿转账记录以及其配偶的医院病历单。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苏EM**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郊区道段海螺三线皮带廊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被巡逻民警发现,后巡逻民警通知交警赶至案发现场。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86mg/100ml,后民警将陈某带至铜陵市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306.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
经安徽铜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陈某既往有明确的精神异常史,作案时处于疾病期,受疾病影响,自控能力下降,但对作案后果能正确认知,综合评判,作案时符合“双相情感障碍”诊断,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案发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事故造成的受害单位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认罚,并预缴罚金保证金,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关于陈某系坦白、认罪认罚等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金凤
审判员张涓娟
人民陪审员孙美红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明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
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