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0722刑初321号
案件概述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2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速裁程序,于202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9月26日15时46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皖GW**号小型轿车,由枞阳县钱桥镇街道出发,行驶至钱桥镇马塘村村部,后去村部大厅办事,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工作人员报警后,民警和交警赶到现场,吴某某否认驾驶机动车,后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属醉酒驾驶,遂将其带至会宫华瑞医院提取血样备检。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9.6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查笔录、取证笔录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结果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家庭经济困难证明,马塘村村部监控视频,司法鉴定聘请书、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陈某、占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吴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本案证人陈某曾用名陈小友。被告人吴某某在现场被查获后,要求赶至现场的陈某向执法民警谎称车辆系其驾驶,意图逃避法律追究。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吴某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吴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许明正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书记员汪甜甜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