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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皖0711刑初120号许XX、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安徽省司法厅   日期:2025-02-21   阅读:

许XX、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0711刑初120号

案件概述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刑诉〔202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犯非法采矿罪于2023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公益诉讼起诉人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许XX破坏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2023年12月12日,本院对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X及辩护人李清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6月4日,被告人许XX驾驶芜湖顺风1988号运输船在段锚地停泊,6月6日晚与一采砂船约定以6万元价格打满一船江砂,6月7日凌晨许XX驾驶该船至段浮标水域和224浮标水域中间位置与他人盗釆江砂,后被铜陵市义安区江砂管理中心查获,经称重,共盗采江砂3706.95吨,价值人民币18534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宣读了证人汪某、翟某的证言,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XX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擅自到长江内盗采江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XX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X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后附加刑调整为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许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许XX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构成立功,积极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系初犯、偶犯,希望法院对许XX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4日,被告人许XX驾驶“芜湖顺风1988号”运输船在段锚地停泊,6月6日晚与一采砂船约定以6万元价格打满一船江砂,6月7日凌晨许XX驾驶“芜湖顺风1988号”运输船至段浮标水域和224浮标水域中间位置装运一船盗采的江砂被省砂管中心发现,“芜湖顺风1988号”运输船驶离后被铜陵市义安区江砂管理中心执法人员查获,“芜湖顺风1988号”运输船和涉案江砂被铜陵市义安区水利局予以登记保存,经称重,涉案江砂3706.95吨。经铜陵市义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芜湖顺风1988号”运输船装运的盗采江砂价值人民币185348元。2023年6月24日,铜陵市义安区水利局将案件移交铜陵市XX局义安分局侦办,铜陵市XX局义安分局于2023年6月27日立案,于2023年7月13日查封了“芜湖顺风1988号”运输船。

2023年8月4日,被告人许XX经XX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长江干流安徽段河道采砂相关规定和安徽省环境保护局关于铜陵淡水豚自然保护区面积、范围等有关事项通知,涉案采砂地点位于铜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区,系禁采河段。

另查明,该案侦查阶段,被告人许XX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铜陵市义安区水利局在案件移交铜陵市XX局义安分局侦办之前,已将涉案江砂委托拍卖,并将拍卖款项上缴国库。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许XX支付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缴纳罚金保证金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移交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违法记录查询证明、情况说明、查封决定书、安徽省人民政府和安徽省环境保护局文件、价格认定结论书、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协议等书证;证人汪某、翟某的证言;被告人许XX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与他人事前通谋,后从他人处购买在禁采河段盗采的江砂,价值185348元,情节严重,被告人许X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许XX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XX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XX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缴纳罚金保证金,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XX具有的法定或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出具量刑建议时已经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许X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适当,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已缴纳罚金保证金四万元。)

二、在案查封的“芜湖顺风1988号”运输船由XX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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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金凤

审判员

汪云鹏

人民陪审员汪美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丹丹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一)无许可证的。

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第七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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