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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皖0722刑初309号胡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1   阅读:

胡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0722刑初309号

案件概述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2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平犯诈骗罪,于202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文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1.2023年1月份,被害人杨某因交通事故将车辆送至被告人胡某平经营的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在杨某投保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将维修资金已支付给胡某平修理厂对公账户的情况下,胡某平隐瞒真相,虚构事后保险公司会将维修款支付给杨某的事实,欺骗杨某支付给自己5000元维修费用,诈骗杨某5000元。2.2023年6月15日,胡某平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王某,隐瞒其在枞阳县××镇××期未经营的真相,虚构有废旧轮胎和电瓶出售给王某的事实,让王某预先支付2000元定金,后拖延与王某见面、拒接王某电话,诈骗王某2000元。3.2023年6、7月份,胡某平编造涉被害人李某的虚假案件,谎称可以找领导疏通关系、撤销案件,要求李某支付相关费用,先后通过微信诈骗李某人民币32000元。胡某平多次诈骗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39000元。其中诈骗杨某的5000元已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石某转账退还。胡某平近亲属代为退还王某2000元、李某28000元、石某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记录,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接收证据清单、本院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出险车辆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欠条、承诺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李某、杨某、王某的陈述,证人石某、胡某、卫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平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胡某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胡某平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庭审中根据本院建议,调整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平于2023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胡某平近亲属向被害人李某代为退出余下违法所得4000元,向本院预缴财产刑保证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胡某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胡某平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其近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发还被害人,预缴财产刑保证金,对胡某平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根义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书记员邱琦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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