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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202刑初484号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05   阅读:

案  由    盗窃    

案  号    (2020)皖0202刑初484号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2刑初484号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二部刑诉(2020)Z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1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1及其辩护人戴少华、耿梦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5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孔某1到本市镜湖区润安小区内采取翻窗的方式多次实施盗窃,先后进入“上品茗茶”、“天学教育”、“皖北烧烤”、“金鸿黄金加工”四家店内。在“上品茗茶”店内盗窃现金2000余元,在“皖北烧烤”店内盗窃软盒中华香烟一包,在“金鸿黄金加工”店内盗窃18K黄金项链4条,9.47克;盗窃银首饰103件,2330.44克。后将被盗窃金银饰品卖给芜湖市“鑫福珠宝”店,销赃得款13604元。2020年9月6日晚,被盗金银饰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予以扣押。根据9月7日市场白银价格为5.89元每克,18K黄金价按照“金鸿黄金加工”店售价3200元,被告人孔某1盗窃财物共计18926元。

案发后,被告人孔某1已退还全部违法所得。

另查明,2020年9月6日,被告人孔某1在当涂县超超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孔某1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1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1、金某、冯某、孙某的陈述,证人熊某2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平面图、被告人孔某1通过手机查询盗窃金店的相关浏览记录、情况说明、镜湖区金鸿首饰加工经营部出具的被盗黄金项链及银首饰价格表、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2020年9月4日及9月7日黄金及白银的市场交易价格,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89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孔某1退还全部违法所得,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陆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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