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案 号 (2020)皖0202刑初426号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2刑初426号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一部刑诉(2020)1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凌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张文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7日,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安徽捷运能源销售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给原告苏建华借款2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5月4日,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加第三人王某1为本案被执行人,王某1于2014年8月1日收到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民事裁定书,后被告人王某1申请执行异议,并于2014年11月19日收到驳回异议的执行裁定书。被告人王某1在上述裁定生效后有能力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1借用杨某账户收取他人公司所欠货款500000元,再将钱转至自己工商银行账户,后通过取款形式取走现金45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2、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1所经营的嘉兴群书商贸有限公司收取安徽川蜀能源有限公司所欠货款900000元,后其利用杨某账户来回转账的方式,全部转账至其控制的安徽三湖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后其通过安徽三湖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将其中的293300元用于归还给嘉善澳中进出口有限公的欠款。
3.2017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某1通过安徽三湖商贸有限公司事先转至自己工商银行账户的600000元中的146000元转给其妹妹王某。
2019年7月11日16时,被告人王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1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交了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资金往来情况表,证人杨某、王某、赵某、常某、方某证言;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可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1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卫华
人民陪审员 张 杰
人民陪审员 查 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敏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