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贷款诈骗
案 号 (2020)皖0202刑初390号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2刑初390号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二部刑诉(202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贷款诈骗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周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于2018年12月,因急需用钱,通过中介陈某(已起诉)介绍潘某(已起诉)在芜湖农业银行山支行办理汽车分期贷款人民币14万元。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身无还款能力且该笔贷款所提供的材料是虚假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仍到农行山支行贷款现场对真实性调查作虚假证明,从而得到银行人民币14万元的该笔贷款。贷款到账后,被告人张某1伙同中介其他人按照各自分工进行瓜分,张某1分得起亚小轿车一部和人民币2万元钱。事后张某1拒不偿还贷款,截止案发时仍有127233.57元未全部偿还。
被告人张某1于2020年7月1日,在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交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农行贷款业务档案材料,张某1的还款证明及流水,证人潘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银行贷款140000元,截止案发时仍有127223.57元未全部偿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某1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对指控事实、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退出赃款64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1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1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本院予以从宽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1继续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卫华
人民陪审员 马方平
人民陪审员 鲁 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敏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