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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202刑初362号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05   阅读:

案  由    故意伤害    

案  号    (2020)皖0202刑初362号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2刑初362号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一部刑诉(2020)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1及其辩护人汪承志、伍培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1与被害人唐某在芜湖市火车站地下负二层停车场电梯口相遇,因双方都是出租车驾驶员,二人因以前的矛盾再次发生肢体冲突,进而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姜某1使用随身携带的十字起子将被害人唐某的头部戳伤。双方被人拉开后,被告人唐某追打被告人姜某1,二人再次发生打架。被告人姜某1与被害人唐某二人揪打过程中,致使被害人唐某右腿股骨颈骨折。经芜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1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姜某1已赔偿被害人唐某医药费3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1已向本院预交了赔偿被害人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费用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桑某、盛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赭麓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及出院小结、收条、现金缴款单,芜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芜公物鉴(损伤)字[2020]1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姜某1已赔偿被害人唐某医药费30000元,并向法院预交了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费用50000元,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是因为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唐某在被人拉开后仍追打被告人姜某1,导致矛盾进一步加深;被告人姜某1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却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玲

人民陪审员 张 杰

人民陪审员 宋冬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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