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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皖0223刑初447号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0   阅读:

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0223刑初447号

案件概述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3]380号起诉书以及南检刑变诉[2023]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冬琴犯盗窃罪,于2023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后于2023年11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冬琴及其辩护人洪木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被告人李冬琴入职南陵县xxxx首饰店(个体工商户),负责收银工作,并可以进出该店金库。2022年4月至8月,李冬琴利用进出金库之机,秘密窃取店内黄金首饰共计64.75克,并将其中33.38克的黄金首饰销售至南陵县xxxx店、南陵县xxxx店、南陵县xxx,得款约人民币13000元。经鉴定,上述33.38克黄金于价格认定基准日(2022年4月-6月)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6564.8元。另,李冬琴将窃取的重量为16.45克、标价为7551元的足金手链存放于其家中,将重量为14.92克、标价为6848元的足金项链存放于其在店内的储物柜中,现公安机关扣押在案。

2022年8月18日,被告人李冬琴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2年9月23日,李冬琴退缴赃款人民币13000元。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冬琴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退赃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张某、陶某、马某、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冬琴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搜查、提取等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冬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冬琴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及退缴违法所得等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冬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李冬琴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及退赃等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李冬琴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退赃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张某、陶某、马某、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冬琴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搜查、提取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冬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冬琴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冬琴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冬琴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冬琴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其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冬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冬琴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南陵县xxxx首饰店。

三、扣押在案的14.92克足金项链一条、16.45克足金手链一条、首饰标签27个,发还被害人南陵县xxxx首饰店;剩余扣押物品由xx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方明

人民陪审员陶彤

人民陪审员洪敏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卉

书记员吴丹丹

裁判附件

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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