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0223刑初476号
案件概述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3]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真义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桂春风独任审判,于2023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真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真义酒后无证驾驶“本田”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陵县烟墩镇古城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后其被带至南陵县医院抽血提取血液样本,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真义血液中酒精含量值为99.1mg/100ml。
被告人王真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真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真义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王真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真义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真义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真义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真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真义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其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真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桂春风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卉
书记员吴丹丹
裁判附件
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