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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皖0223刑初464号万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0   阅读:

万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0223刑初464号

案件概述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3]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冬冬犯开设赌场罪,于202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冬冬及其指定辩护人方月兰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梁琦、耿梦飞(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柬埔寨西港、缅甸克伦邦妙瓦底水沟谷亚太城成立澳门永恒博彩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利用互联网开设皇冠、龙猫、金沙、现金、橘子等赌博网站,吸引招揽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赌博人员进行赌博。2019年10月至2020年10月,被告人万冬冬为牟利出境至永恒公司,明知永恒公司系非法利用网络组织人员赌博,仍在永恒公司客服部门、财务部门工作,在客服部门工作期间负责向参赌人员解答、解释优惠方案,回答、解释参赌人员存取款问题等,在财务部门工作期间负责接受参赌人员充值,向参赌人员返利等,共获利7万元。

2023年4月23日,被告人万冬冬经xx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出入境记录等书证;2、证人姚某、梁某、汤某、夏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万冬冬的供述;4、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冬冬明知他人设立网站进行赌博活动,仍参与赌博网站运营,伙同他人利用网络吸引组织人员进行赌博活动,情节严重,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具有从犯、自首等情节,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万冬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万冬冬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事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万冬冬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万冬冬于2023年12月28日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冬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出入境记录等书证;2、证人姚某、梁某、汤某、夏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万冬冬的供述;4、辨认笔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冬冬明知他人设立网站进行赌博活动,仍参与赌博网站运营,伙同他人利用网络吸引组织人员进行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冬冬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冬冬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万冬冬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认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万冬冬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万冬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万冬冬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退缴的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0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桂春风

人民陪审员洪敏

人民陪审员陶彤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陆松

裁判附件

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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