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合肥市 芜湖市 马鞍山市 蚌埠市 安庆市 淮南市 铜陵市 滁州市
阜阳市 淮北市 六安市 宣城市 黄山市 宿州市 亳州市 池州市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地区城市 » 芜湖 » 芜湖法院案例 » 正文
(2023)皖0207刑初277号伍某磊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0   阅读:

伍某磊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2023)皖0207刑初277号

案件概述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2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磊及其辩护人俞明娟、徐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7月31日上午9时16分许,被告人伍某1驾驶皖B8××**号轻型栏板货车沿芜湖市鸠江区中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江大道与万春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所驾车辆右侧前部与同方向行驶到事发地越过机非隔离分道线继续由北向南由杨某骑行的皖B7D8**号电动自行车左侧及驾驶人发生碰撞,货车右后轮碾压了倒地的杨某,发生致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伍某1立即下车拨打120、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和救护车的到来。经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鸠江交警大队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某1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但伍某1认为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向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经复核,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伍某1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伍某1立即拨打“110”和“12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未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曾因犯强奸罪被刑事处罚。其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伍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伍某1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且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愿意赔偿经济损失以求取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法庭考虑到本案系过失犯罪,伍某1具有上述诸多从轻处罚情节,对伍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3年8月4日,经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部损伤死亡。

被告人伍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后于本案审理期间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1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普通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口复印件、户籍资料、亲属关系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回物品凭证、物流托运单、领取车辆通知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及司法鉴定人资质、尸体检验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手机使用情况、前科查询记录及附件、急诊病历、心电图、安徽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视听材料目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伍某1的供述与辩解、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皖大正司鉴[2023]法医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皖大正司鉴[2023]痕鉴字第1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照片、视听资料、刑事谅解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1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伍某1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对方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伍某1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伍某1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伍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许有苗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邢丽芳

书记员凤文辉


 
 
 
  便捷服务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