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23)皖0223刑初383号
案件概述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2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3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1至南陵县××镇三里街道××路,盗窃被害人沈某停放在华林路公交站台附近的车辆内现金300元、中华香烟(硬盒)两包。
2、2023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1至南陵县三里镇三里街道河西路口,盗窃被害人陈某停放的车内现金3700余元。
3、2023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1至南陵县××镇三里街道××路,盗窃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车辆内现金2000元。案发后,罗某至张某1家中询问,张某1退还2000元。
4、2023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1至南陵县××镇三里街道××路××号,盗窃被害人宋某停放的车辆内现金1350元,香烟一包。
案发后,南陵县xx局于2023年4月6日从被告人张某1处扣押现金人民币685元,发还给沈某42元,陈某472元,宋某171元。被告人张某1于2023年4月6日经民警至其家中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人张某1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罪判决书、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沈某、陈某、宋某、罗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累犯等情节,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定性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定性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年龄较大,智力低下,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1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某人民法院3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某人民法院3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某人民法院3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前罪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15日被某人民法院3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1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罪判决书、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沈某、陈某、宋某、罗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1被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有盗窃前科,现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张某1的身体以及精神实际状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对被告人张某1偷盗的4775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沈某、陈某、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桂春风
人民陪审员陶彤
人民陪审员洪敏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陆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