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坤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0207刑初282号
案件概述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2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新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坤及其指定辩护人苏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8月18日,居住在芜湖市鸠江区的被害人倪某向辖区***报警称被骗4万余元,***立案侦查查明:2022年8月份,被告人陶某坤在贵州省遵义市向罗进(现在逃)提议提供银行卡帮助小萍姐(陶某坤指认名叫倪萍,未到案)洗钱,罗进又向蒋逸欣(因涉嫌犯罪被贵阳市南明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提出帮助提供银行卡洗钱。当月18日,蒋逸欣在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一茶楼与陶某坤、罗进见面,并提供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30********),当日该卡收取被害人胡某被骗转入卡内资金10000元,收取被害人倪某被骗转入卡内资金10000元。随后,罗进、蒋逸欣按照被告人陶某坤接受的指令,分四次将该20000元取出(每次5000元),其中14000元由罗进存入倪萍发给的一个指定银行卡账户后被转移走,其余6000元中,倪萍分得1500元,陶某坤分得1500元,罗进分得1500元,蒋逸欣分得1000元,参与一道取钱的罗明礼(未到案)分得500元。2022年10月20日,被告人陶某坤主动到***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月30日,被骗被害人倪某得到陶某坤家属赔偿4500元,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陶某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坤主观明知系违法犯罪资金,与他人共同商定提供银行卡,后共同用提供的银行卡接收违法犯罪资金20000元后,帮助转移14000元,获取非法利益1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坤拘役三个月,退出违法所得后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贵阳市南明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及侦查机关的逮捕证、谅解书、被害人倪某、胡某的陈述、被告人陶某坤及同案犯罗进、蒋逸欣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陶某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指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陶某坤系初犯,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陶某坤退出全部违法所得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坤明知是犯罪所得,伙同他人通过使用银行卡取现、转账的方式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坤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陶某坤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陶某坤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一并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陶某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陶某坤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许有苗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邢丽芳
书记员凤文辉
裁判附件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