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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皖0207刑初274号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0   阅读:

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0207刑初274号

案件概述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2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汝舟犯诈骗罪,于2023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新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汝舟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2年3月份,被害人张某找到被告人王汝舟想购买一辆长安牌电动汽车,王汝舟便以低于4S店2000元的价格报价给了张某,并让张某汇款5000元作为定金,后又称定金不够,再次让张某汇款1000元。2022年6月中旬,王汝舟谎称已经帮张某买到车了,让张某支付尾款就能将车通过物流发车,双方谈好先付48300元,剩余5000元等收到车后支付。张某便让其妻子王丽汇款48300元给王汝舟,王汝舟收款后,全部用于个人消费、还房贷等。过了两日,王汝舟谎称车辆型号不对不能发车,之后王汝舟以各种虚假理由拖延和推托,并采用拒接电话、拉黑联系方式等进行躲避。多次催促未果后,张某要求王汝舟退钱,王汝舟在2023年1月13日、4月12日、5月1日三次微信退款共计4000元给被害人妻子王丽。被告人王汝舟实际骗取被害人50300元。2023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汝舟家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了退款协议,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

2、2022年11月7日,被害人黄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王汝舟,黄某告知想要购买一辆日产轩逸汽车,王汝舟自称可以以低于市场价2000元的价格帮黄某买到,黄某同意后,王汝舟以需要交定金为由,让黄某当月7日转款3000元进入王汝舟指定的账户(王业金,卡号6215********),当月13日,王汝舟以车辆买保险为由又让黄某转款5000元到王业金的支付宝(支付宝号182××××****)账户,当月15日,王汝舟要求黄某支付尾款,同时还谎称支付完尾款后,能够立即通过物流发车,同时制作了一份购车合同通过微信发给黄某,黄某便通过银行卡转账11.8万元到王业金的银行卡。之后王汝舟并未按照约定为被害人购买车辆,而是将这些资金用于个人房贷、还债、家庭和个人消费等。黄某一直没有收到车辆,便反复催促王汝舟,王汝舟就以车辆配件问题、疫情问题等理由谎称发不了车,采用拒接电话等方式进行躲避,黄某多次催促无果后,要求王汝舟退款,王汝舟先后在2023年1月12日至4月26日期间,分四次退款共计16000元给黄某,实际骗取被害人黄某11万元。2023年7月8日王汝舟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又退款2万元给黄某。当月20日,被告人王汝舟家属主动向被害人退出剩余9万元,取得被害人黄某对被告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汝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并未购买货物,而是将货款用于归还个人消费等,然后编造各种虚假理由隐瞒事实真相进行拖延,并采用拒接电话、拉黑联系方式等手段躲避,实际骗取对方当事人购货款共计1603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汝舟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被骗款得到谅解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汝舟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汝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汝舟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王汝舟系初犯、偶犯,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2年7月8日,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官陡派出所民警在芜湖市弋江区××小区附近将被告人王汝舟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汝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后于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汝舟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全国违法人员信息查询情况、接受两名被害人提交书证材料、调取中国建设银行王业金卡号6215********的流水明细、收条、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在互联网查询王汝舟为失信被执行人信息、被害人黄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汝舟的供述与辩解、光盘、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汝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汝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汝舟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对方谅解,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汝舟系初犯,且具有上述诸多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汝舟具有上述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一并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汝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有苗

人民陪审员黄瑢

人民陪审员蒋侠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邢丽芳

书记员汤韫佳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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