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0207刑初270号
案件概述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2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云迭犯盗窃罪、被告人李学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云迭及其指定辩护人谷婷婷、被告人李学强及其辩护人李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曹云迭盗窃罪
2021年11月,被告人曹云迭在位于合肥市包河区××路××道××路桥公司工地开挖机。2021年12月7日-2022年4月14日,被告人曹云迭盗窃该工地挖掘机油箱中的柴油19次,将盗窃的柴油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贩卖给李学强、李成师和姚某,共计价值54180元。
2022年4月18日,被告人曹云迭在本区汤沟镇的邢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通江大道工地开挖掘机,从2022年5月10日-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曹云迭盗窃该工地挖掘机油箱中的柴油24次,将盗窃的柴油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全部贩卖给被告人李学强,共计价值60400元。
被告人曹云迭盗窃柴油总价值114580元。
(二)李学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2年1月被告人李学强在接到被告人曹云迭贩卖柴油的电话后,明知道被告人曹云迭的柴油是从工地挖掘机中盗窃所得,仍然予以收购,从2022年1月12日-2022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学强共收购被告人曹云迭的柴油33次,价值92600元。
2022年10月14日,被告人曹云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2023年1月3日,被告人李学强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5万元。被告人曹云迭、李学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云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曹云迭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学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33次价值总额达到9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李学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云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被告人李学强接到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被告人曹云迭、李学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可以从轻、减轻、从宽处理。被告人李学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曹云迭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学强有期徒刑二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截图、支付宝交易明细、安徽省发展改革委调整成品油价格通知等书证、证人赫某、辛某、程某、郭某、齐某、姚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吕某、陈某、唐某、郑某、马某、蒋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曹云迭、李学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曹云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指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云迭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曹云迭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学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学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李学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2年10月15日,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依法扣押被告人曹云迭持有的塑料管一根、皖A5××**号江淮汽车一辆。2023年12月4日,被告人李学强主动退出5万元,用以赔偿被害人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云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学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曹云迭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李学强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减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李学强主动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学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具有上述减轻、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一并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云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学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学强退出的五万元发还被害人徐某、吕某、陈某、唐某、郑某、马某、张某、蒋某、王某。向被告人曹云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四千五百八十元,赔偿上述被害人损失的不足部分,剩余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塑料管一根、皖A5××**号江淮汽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许有苗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邢丽芳
书记员汤韫佳
裁判附件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