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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202刑初159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05   阅读: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案  号    (2020)皖0202刑初159号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2刑初159号

公诉机关指控:

西控财富(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控上海总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8月,实际控制人是侯彦卫(另案处理)。

西控财富(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西控芜湖分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10月,负责人是被告人邱某1。

2016年1月至2018年10月,西控芜湖分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根据西控上海总公司的指示,租赁本市镜湖区伟星时代金融中心3楼05-08室作为西控芜湖分公司的经营场所,招募被告人鲍某2、赵某3作为公司营业部经理,通过招聘业务员发传单、召开投资人宣传会、以老带新等途径公开宣传西控上海总公司的投资理财项目,并与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承诺6.5%至13.5%不等的年化收益。

经司法审计,2016年1月至2018年10月,西控芜湖分公司共向180名投资人非法募集资金6841.33378万元(其中,线下非法募集资金4743.8万元,线上非法募集资金2097.53378万元)。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邱某1担任西控芜湖分公司负责人,全面负责西控芜湖分公司的日常运营和集资业务,共计参与吸收存款达6841.33378万元。

2、被告人鲍某2担任西控芜湖分公司营业部经理,负责管理业务团队完成业务指标,共计参与吸收存款达2845.89328万元。

3、被告人赵某3担任西控芜湖分公司营业部经理,负责管理业务团队完成业务指标,共计参与吸收存款达1310.6963万元。

被告人邱某1、鲍某2、赵某3分别于2019年8月12日、9月3日、9月9日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问话调查。

被告人邱某1于2019年8月19日、8月26日退赃30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集资参与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审计报告、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1、鲍某2、赵某3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未经相关部门批准,通过招聘业务员发传单、召开投资人宣传会、以老带新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被告人邱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人民币6841.33378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鲍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人民币2845.89328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人民币1310.696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三名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1六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鲍某2五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3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邱某1、鲍某2、赵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被告人邱某1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邱某1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起诉书指控犯罪数额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应当予以扣减。

被告人鲍某2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指控的犯罪数额存在重复计算复投资金以及计算错误的情况,请合议庭予以核实。

被告人赵某3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3在犯罪中起的作用小,在量刑时应予以考量。

经审理查明:

西控财富(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控上海总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8月,实际控制人是侯彦卫(另案处理)。

西控财富(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西控芜湖分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10月,负责人是被告人邱某1。

2016年1月至2018年10月,西控芜湖分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根据西控上海总公司的指示,租赁本市镜湖区伟星时代金融中心3楼05-08室作为西控芜湖分公司的经营场所,招募被告人鲍某2、赵某3作为公司营业部经理,通过招聘业务员发传单、召开投资人宣传会、以老带新等途径公开宣传西控上海总公司的投资理财项目,并与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承诺6.5%至13.5%不等的年化收益。

2016年1月至2018年10月,西控芜湖分公司向一百余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存款4743.53378万元,造成损失40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邱某1参与吸收存款4743.53378万元,造成损失4000余万元,被告人鲍某2参与吸收存款2845.89328万元,造成损失2000余万元,被告人赵某3参与吸收存款1310.6963万元,造成损失1000余万元。

被告人邱某1通过上述违法犯罪手段非法获利40万元,被告人鲍某2通过上述违法犯罪手段非法获利30万元,被告人赵某3通过上述违法犯罪手段非法获利20万元。

被告人邱某1、鲍某2、赵某3分别于2019年8月12日、9月3日、9月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

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邱某1退出违法所得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缴款单、银行转账记录、企业注册材料、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合同材料,证人张某1、梁某、张某2、杨某、汪某、张某3、张某4、万某、陈某、赵某、王某的证言,集资参与人陶永、黄红梅、李群、苏翠霞、林习芳、肖荣保、刘声闻、吴秀芳、计有荣、葛为群、安庆芳、龚佩珍、罗继馥、陶小萍、胡才发、胡道才、王傅全、洪飞、张婷、郭家保、肖荣贵、肖飞祥、薛敖英、吴秀芹、汪长安、汪央、汪东霞、包琍、张军、汤惠农、周光成、朱文才、余世玲、韦强、李建一、陶玉华、迟绍峰、汪应泉、翟福荣、汪桂英、谢秀英、窦哲炜、杜金莲、汪军、李金凤、张玉琴、王山英、恽文生、芮万军、任燕燕、何浩然、李生根、马有刚、朱利平、谢洁、余藏军、吴维芳、王玉珍、叶南芳、鲍建、叶素英、韩慧、袁胜萍、姜玉琴、王小萍、姚明生、窦英、江平、邢亚林、凌静、尹习俊、陶丽、史晨、史园、刘超、储德发、徐旭、张云、谢平、闫兰生、张湖生、刘坚、付恩明、郝青玉、夏金凤、唐世龙、陈光文、孙克霞、雍成玉、仇丽云、雍成秀、徐光霞、任群一、周靖、孙爱荣、周挹、张秀兰、张秀萍、周家明、周风霞、佘士忠、张彩霞、汪卢英、王俊蓉、王兰香、肖安玲、张淑红、左军明、姚赤明、王桂英、贺耀玲、季月兰、马本水、贺耀萍、倪晓辉、茆华峰、刘莉、宋艺、刘慧敏、曹莹、刘新征、周耀、周丹、俞荣花、张依群、潘建生、叶林、陶玉兰、荚德亮、汪丽儿、苏传友、郑素霞、李俊林、李斌、张伟、丁芝霞、刘芬、程世秀、司国良、张弛、张夏琴、曹华英、夏毓荣、夏莉、陶圣红、余珍、吴海燕、王晓红、王梅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同案犯侯彦卫的供述,被告人邱某1、鲍某2、赵某3的供述,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1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841.33378万元的意见。经查,本案中侦查机关向审计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了在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审计机关根据西控芜湖分公司的电子账目、集资参与人的报案材料分别得出不同的审计结论。而根据西控上海总公司的账目是无法区分西控芜湖分公司通过线上平台吸收存款的数额,因此结合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存疑利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以集资参与人的报案材料为基础的审计结论对各被告人定罪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1、鲍某2、赵某3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额利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被告人邱某1参与吸收存款4743.53378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鲍某2参与吸收存款2845.89328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3参与吸收存款1310.696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邱某1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和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鲍某2、赵某3作为分公司的营业部经理,负责接受上级指示并安排业务团队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1、鲍某2、赵某3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邱某1退出部分违法所得,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中有老年人,本院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打击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2024年10月1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鲍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3年10月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3年2月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邱某1、鲍某2、赵某3退赔各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阳

人民陪审员  丁湖陵

人民陪审员  沈晴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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