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0)皖0202刑初393号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2刑初393号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朱某1利用其任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一处副处长、淮南市纪委监察纪检监察员的职务便利,在其经办或者领办的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或者利用其长期被省纪委监委抽调办案形成的职权和地位的便利条件,利用他人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贿赂,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027万元,其中未遂340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朱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利用其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贿赂,总计102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1受贿的340万元系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朱某1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朱某1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朱某1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1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被告人朱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朱某1利用担任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一处副处长、淮南市纪委监察纪检监察员的职务上的便利,在其经办或者领办的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利用其长期被中共安徽省纪委安徽省监察委(以下简称省纪委监委)抽调办案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请托人财物,总计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027万元(以下所涉货币除注明外,均指人民币),其中未遂340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收受吴某400万元贿赂,其中140万元未遂
2018年年底,被告人朱某1被省纪委监委抽调参与办理安徽省投资集团原总经理张春雷职务犯罪系列案件。2019年3月,涉案人韩某因涉嫌行贿被监察机关留置。同年3、4月份,深圳市鑫昊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受赵某(曾用名“赵宇豪”,北京中宇创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请托找到被告人朱某1,请朱某1给予韩某关照,并约定事后送给其好处费400万元,朱某1答应了。随后,被告人朱某1在办案过程中,多次将韩某案件进展情况透漏给吴某。2019年6月,韩某被解除留置前,被告人朱某1将监察机关即将对韩某解除留置的信息提前告诉吴某。
2019年4月和6月,吴某安排其老乡董某1三次赴北京,从赵某处实际取回共计500万元现金。6月14日晚,吴某安排董某1将260万元现金在合肥市附近送给被告人朱某1,朱某1收到现金后将钱款全部用于归还其欠秦某、王某和张某1的欠款(秦某40万元、王某160万元、张某160万元)。2019年8月,吴某告知被告人朱某1剩余的140万元好处费无法兑现,朱某1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赵某、高某、董某1、董某2、曹某、张某1、秦某、王某、韩某的证言以及证人张某2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证查封、扣押财物清单、芜湖市镜湖区财政核算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物证照片及情况说明、中共安徽省纪委安徽省监委第十一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安徽省监察委员会的立案决定书及留置决定书、六安市裕安区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及留置决定书、董某2个人账户的流水明细、曲山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赵某的股权代持协议、北京中宇创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投资项目、户名为滕国利的在中国建设银行取款的客户回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433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申46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2、收受薛某1400万元贿赂
2016年,被告人朱某1经人介绍与张某3(另案处理)认识,朱某1被省纪委监委抽调办案期间,二人交往密切,对外以张某3为被告人朱某1“小孩舅舅”相称。
2019年4月至5月,省纪委监委核查有关举报薛某1涉黑涉恶问题线索,薛某1得知消息后通过张某3请被告人朱某1帮忙解决其被举报涉黑涉恶问题,朱某1答应了。为此,薛某1先后两次共送给张某3600万元现金(一次100万元、一次500万元),张某3收下后告诉被告人朱某1,薛某1给了其200万元现金,朱某1表示该200万元暂放在张某3处。其余400万元现金的事情,张某3未告知被告人朱某1。
2019年7月,被告人朱某1准备通过其朋友宛某投资200万元参与六安某砂场生意,遂要求张某3提供该笔资金。张某3告诉其从薛某1处拿的200万元已用于他处,提议从薛某1处再拿200万元,被告人朱某1表示同意。后张某3以省纪委办案领导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又从薛某1处拿到200万元现金,被告人朱某1将该笔资金用于投资六安某砂场生意。
2019年9、10月份,省纪委监委核查省管干部王共伟问题线索期间,核查组调取了薛某1公司相关的资料,并对薛某1采取了留置措施。薛某1及其侄子薛某2多次通过张某3请被告人朱某1帮忙打听情况,朱某1两次向省纪委监委办案人员打探薛某1、张某3涉案情况,并将情况反馈给张某3。被告人朱某1担心与薛某1之间的不正当经济问题暴露,遂从宛某处取回200万元退给张某3,同时安排张某3外出躲藏。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3、宛某、薛某1、薛某2、张某4、黄某1、徐某、曹某、薛某3的证言以及证人孟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证安徽省纪检监察干部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情况报告登记备案表、安徽省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决定书及指定办理通知书、合肥市庐阳区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及留置决定书、张某3的通缉决定书及归案经过、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及清单、手机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
3、收受李某15万元贿赂
2015年,被告人朱某1被抽调参与办理省电视台系列职务犯罪案件,期间其系程静行贿案的主办人之一。2016年至2017年,程静行贿案件判决后,其丈夫李某对该案判决中的900万元非法所得认定持有异议,请被告人朱某1向执行法院(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协调,被告人朱某1答应后向该法院院长多次打招呼。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上半年,李某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朱某115万元现金(一次10万元、一次5万元),朱某1均收下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证人刘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证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和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及侦查终结报告、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1刑初43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委托执行函、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的申请执行案件审查表等证据证实。
4、收受叶某7万元贿赂
2015年,被告人朱某1被抽调参与办理省电视台系列职务犯罪案件,其中浙**策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二部总监余某系该系列案件的行贿人之一。同年6月,余某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并被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朱某1介绍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叶某律师担任余某的辩护人,并给予余某案件关照。2015年8月2日,叶某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朱某17万元(转入被告人朱某1妻子于衡的卡号为62×××33的银行卡)表示感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叶某、余某的证言,书证于衡银行卡的交易流水、叶某的律师执业证、刑事案件委托合同、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增值税发票、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和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及侦查终结报告、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5)潘刑初字第0025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5、收受汪某5万元贿赂
2017年3月,被告人朱某1领办厦门聚富汇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沄挪用公款案件期间,涉案人汪某请托被告人朱某1给予关照。2017年5月,被告人朱某1在厦门出差期间,收受汪某2万元现金;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朱某1在淮南市收受汪某2万元现金;2018年5、6月份,被告人朱某1在合肥市收受汪某1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汪某的证言,书证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和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及侦查终结报告、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405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6、收受黄某2200万元未遂
2018年4月,被告人朱某1被省纪委监委抽调参与办理省公安厅原副厅长赵强、警察训练总队原政委殷伟案件,黄某2因涉嫌行贿被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期间,张某1受其同学左某委托,请被告人朱某1给予被留置的黄某2关照,并允诺事成之后给予朱某1200万元好处费,朱某1答应了。后被告人朱某1向张某1透露了黄某2案件的相关情况,并将调查组即将对黄某2解除留置措施的消息提前告诉了张某1。2018年4月27日,黄某2被解除留置后,张某1找黄某2索要200万元好处费,黄某2表示无法给付现金,愿意通过其他形式给予200万元好处费,因双方对给付方式没有谈妥,至被告人朱某1案发时,200万元好处费尚未兑现。
2020年1月7日,芜湖市镜湖区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朱某1涉嫌职务犯罪进行立案调查,并于当日采取留置措施。在留置期间,被告人朱某1如实供述了收受薛某1、吴某、叶某等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其收受汪某、李某贿赂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1退还给张某3的200万元受贿款,已经被监察机关追回。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朱某1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28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1、黄某2、左某的证言及证人陈某的情况说明,书证户籍证明、芜湖市镜湖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朱某1归案经过、被告人朱某1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及安徽省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被告人朱某1自述的交代材料及悔过书、中共安徽省纪委安徽省监委第十二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共安徽省纪委安徽省监委第十四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共安徽省纪委安徽省监委组织部的借用函四份、安徽省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及留置决定书、安徽省监察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对黄某2涉嫌行贿犯罪问题指定淮南市监委办理的通知、淮南市监察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黄某2涉嫌行贿犯罪问题指定大通区监委办理的通知、淮南市大通区监察委员会的立案决定书、留置通知书及解除留置通知书、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5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蚌埠市蚌山区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及留置决定书、合肥市包河区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及留置决定书、萧县衡德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账目材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芜湖市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决定书、芜湖市镜湖区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及留置决定书、留置期限扣除疫情影响期决定书、芜湖市镜湖区监察委员会查封通知书及清单、现金缴款书、扣押财物清单、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淮南市监察委员会淮监(2020)21号关于给予朱某1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被告人朱某1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于衡银行卡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被告人朱某1出具的无需法律援助说明、芜湖市镜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吴某、李某、叶某、汪某给予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朱某1利用长期被中共安徽省纪委安徽省监察委抽调办案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薛某1给予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朱某1受贿数额总计102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朱某1受贿的340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还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汪某、李某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1的家属代其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被告人朱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者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0年1月7日起至2030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八十七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 玲
审判员 宁攸文
审判员 刘 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