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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202刑初493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05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皖0202刑初493号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2刑初493号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诉刑诉(2020)Z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褚茂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施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至7月,被告人杨某1通过快手直播软件寻找诈骗对象,后以有低价手机出售的理由添加被害人微信,并取得普某、贾某、张某等三名被害人信任,骗取上述三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698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杨某1以有低价手机出售的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普某人民币共计2985元。2、2020年7月6日,被告人杨某1以有低价苹果xsmax256G手机出售的理由,骗取被害人贾某人民币550元。3、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杨某1以有低价苹果11手机出售的理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450元。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杨某1在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商业街银沙网吧被民警现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杨某1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被害人普某、贾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屈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69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案发时,被害人普某、张某为未成年人,被告人三次诈骗及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1八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一定数额罚金。

被告人杨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使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1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从宽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发时,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多次诈骗他人财产及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发布信息实施诈骗,本院均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被告人杨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1继续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宁攸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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