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 俊 宋晋民: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2016年第8期。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交通肇事罪定罪主要证据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造成公安机关间接定罪现象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现场勘查没有可逆性,因此,依据现场勘查结论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很难被推翻,而检察机关和法院又缺乏专业门人才和机制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依据、理由和结论提出监督意见,因此在交通肇事罪定罪问题上,公安机关几乎成了“独任审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经作出,很难被否定和改变。
(二)导致交通肇事罪定罪依据脱离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
《解释》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规定为交通肇事罪定罪的主要证据,事实上修改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造成以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等行政法规作出的责任评价代替了法院对刑事案件的评价,以交管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作为承担刑事处罚的依据,混淆了行政执法范畴的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的界限。实践中,法院在认定交通肇事罪时,尤其是连环交通事故肇事案件和交通事故致人重伤驾驶人逃逸的情形,依据犯罪构成要件和因果关系理论认定的责任人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人很可能不一致,如果单纯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定罪,则对交通肇事嫌疑人的处罚显失公平。
(三)导致部分应追究刑事责任的驾驶人逃脱刑事制裁
《解释》将交通肇事罪的追责范围限定在承担全部、主要、同等责任以上人员,可能会使一部分应当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驾驶人逃脱法律制裁。比如湖南汨罗特大交通事故中,大货车追尾前方同向行驶的大客车,造成 29 人死亡、27 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大货车追尾前方车辆,大货车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大客车因超载其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大货车司机构成交通肇事罪。
但是,本案中客车司机的严重超载行为,虽然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必然因素,但其与发生事故造成 56人伤亡的严重损害后果具有最主要的直接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对客车司机处以刑罚,对死者及家属是不公平的,对投机违法者的惩戒也不能达到客观公正。上述案件中,客车驾驶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尤其在客体上,严重侵犯了与交通运输相关的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因此,对于社会危害极大的重特大交通事故,应按照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要件定罪量刑,体现刑法将交通肇事罪归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范围内的立法意图,不应局限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责任的认定结果。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交通肇事罪量刑主要证据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对有自首情节犯罪嫌疑人量刑的影响对交通肇事罪自首情节的认定,观点不一,导致交通肇事后自首的认定成为司法实践难点。尤其是对于肇事者立即停车报警、抢救伤者和财产、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自首尚存在争议。如果肇事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无疑会严重影响对其自首情节的认定。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首的表现为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果依据《解释》之规定,肇事者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即会被认为是对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主要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法院极有可能否认自首的成立。而犯罪嫌疑人在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批准逮捕后,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其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当事人面临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任何救济、申辩渠道的窘境。产生这一问题的根源是因为《解释》过分强调和扩大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要证据作用,使得法院在审判时难以按照刑法规定去认定自首。
(二)对有逃逸情节犯罪嫌疑人量刑的影响《解释》在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第四条、第五条中细化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对逃逸行为加重处罚的情形,而在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将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定罪情节予以规定。
首先,我国刑法将行为人不作为情形作为一些犯罪的构成要件,要求该犯罪行为在客观方面满足行为人具有履行特定行为的义务,行为人能够履行该义务,不履行该义务和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三个条件。而犯罪嫌疑人肇事逃逸,不实施救助义务,与交通肇事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与因逃逸加重了被害人的伤情或者导致死亡的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导致交通肇事的因果关系链条和由于逃逸致人伤情加重或者死亡的因果关系链条是完全不同的,是两个法律关系,对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处罚,应当依逃逸造成的后果来衡量,而交通肇事罪应处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人。《解释》将两个法律关系混淆,因果不对应,有悖罪刑法定原则。
其次,《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扩大了刑法的约束范围,将逃逸行为升格为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要件,属于明显的越权解释,与刑法条文产生矛盾,导致司法实践中,在交通肇事罪定罪的认定上脱离刑法理论。
再次,无论是将逃逸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还是定罪情节予以规定,均违法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犯罪嫌疑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犯罪嫌疑人的逃逸行为在交通事故认定时已经评价过一次,且是以推定责任从重处罚,同一个行为在刑罚评价时,再次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三、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不应受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牵制
(一)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分析《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但并未说明是驾驶人承担行政责任的证据、民事赔偿的证据还是刑事处罚的证据?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适用范围,是厘清交通事故认定书究竟是否可以作为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主要证据的突破点和关键点。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行政处罚的证据。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对驾驶人违法行为的处罚,是按照其违法事实予以处罚,不受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大小的影响,与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结论均无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针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也作过明确答复,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证据。《安全法》在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中,只有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提到了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包含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发生原因及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三部分;第七十六条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第七十六条的赔偿责任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紧密相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应的证明力。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是民事案件的证据。
3《.解释》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作为交通肇事罪定罪的条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成为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据。如前所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行政处罚的证据,但却同时是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证据和刑事案件定罪的证据,而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对证据的取证要求、证明标准都是不一致的,因此,必然会出现矛盾之处。
(二)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变化分析
《解释》是在 2000 年颁布的,而 2004 年颁布的《安全法》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变更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其性质和责任认定方法均作了大范围调整,以变化后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驾驶人责任的认定作为交通肇事罪定罪的关键证据,明显不符合刑法因果关系理论。
《解释》颁布时,交通事故处理的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事故处理办法》),其中规定认定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是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当事人有违章行为,且该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时,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时,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这一认定标准更接近刑事责任判断标准,强调导致事故发生本身的因果关系在责任承担中所起的作用。
《安全法》颁布后,我国依托社会全面推行的交强险和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建立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补偿的三级体系,实现了对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有效救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责任二字的去掉即可体现上述立法本意。《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依据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调整了交通事故认定的方法。如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即突破了责任认定的因果关系理论,对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确定责任,即先推定事故责任全部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可见,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双方在责任承担上是不对等的,这是我国在建立了强制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将事故责任更多地归责于车辆驾驶人,以实现对受害者的救济更多地由保险公司分担的社会效果的表现。在这一损害赔偿补偿三级体系下的交通事故认定,更多地强调民事赔偿责任,而不再沿用《事故处理办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认定。
因此,现行法制下的责任认定与《解释》颁布时的认定不可同日而语,对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的规定亟须脱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限制,回归到刑事案件定罪标准上来。
四、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的法律完善
(一)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
1.修改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条件。一是《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仍作为交通肇事罪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条件。对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不应纳入刑事诉讼程序。二是对于造成死亡 3 人以上的重特大交通事故,应根据情况将纳入范围扩大至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者。比如客运车、校车、通勤车等载客量较大的车辆驾驶人,如果有疏忽或者对自己的行为存在放任心态,即有可能造成极严重的后果,法律对这一类主体在主观过失认定上的标准应随其职业风险和责任的增加而提高。
2.检察机关仅审查和移送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部分和证据部分。交通事故认定书按其内容可以分为事实部分、证据部分和认定部分。事实部分包含交通参与者信息、车辆所有人、车况、道路天气情况等基本资料;证据部分包括交通事故现场图、检验鉴定报告、尸检报告等书证物证;认定部分包括交通事故处理民警依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当事人的违法情况,对当事人责任作出的认定。涉嫌交通肇事罪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时,检察机关应重点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实部分和证据部分,移送至法院时,也只移送事实部分和证据部分,不移送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部分,以充分发挥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职能。
(二)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应按照犯罪构成要件和因果关系理论认定
1.如前所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事故责任的含义及认定方法在 2004 年之后已经发生重大变化,《解释》应当结合《安全法》的变化,对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予以重新规定,严格按照犯罪构成要件和因果关系理论认定,由法院对整个交通事故案件的原因及责任进行分析判断。
2.不应因为犯罪嫌疑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而全面否认其自首情节。如前所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部分本就不应当移送至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对认定部分的不服,不应影响自首情节的认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是对事实和证据部分不服,则应判断其行为是翻供还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翻供是对基本事实的否定,表现为供述的不稳定性;辩解以稳定的供述为前提,并不以否认案件事实为目标,只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犯罪嫌疑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3.推定的事故责任不应成为刑事责任。交通管理法规规定对发生事故后逃逸的驾驶人,推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这是《安全法》为延续已实施多年并形成一定习惯和效果的《事故处理办法》中对逃逸驾驶人的严惩措施而设置的规定。该推定对于提高行政效率、鼓励驾驶人积极救助受害者、惩戒驾驶人逃逸等方面确实起到较好效果,但是以行政管理手段的推定责任作为刑事案件定罪的责任,明显不当。因此,不应当将过失犯罪行为完成后的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情节的确认,应严格按照刑法规定认定。
(三)在刑法中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但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逃逸有可能导致受害者伤情加重、甚至死亡,是一种主观态度极其恶劣的行为,将这种主观故意的行为包含在过失犯罪中处罚,难以体现处罚的严厉性,也会造成量刑上的混乱。世界各国针对交通肇事后逃逸一般有两种方式处罚:一种是将逃逸行为包含在其他罪名中处罚,如加拿大、日本包含在遗弃罪中,瑞士、俄罗斯包含在不救助罪中;另一种是设立独立的罪名,如德国《刑法典》第 142 条规定没有完成身份确认和车辆登记等手续的肇事者,按交通肇事逃逸罪认定。综合各种因素,笔者建议在我国刑法中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