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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嫌疑人作案时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案
来源: 中国法律服务网   日期:2022-05-12   阅读:

安徽思苑司法鉴定所对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嫌疑人苏某甲作案时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案

【案情简介】

被鉴定人苏某甲,女,33岁,某省某某市人,已婚,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8年9月22日傍晚,被鉴定人苏某甲到受害人闫某某家中讨要说法,发生争吵,用水果刀将闫某某刺伤。公安机关在对苏某甲调查过程中发现其有精神异常史,慎重起见,委托安徽思苑司法鉴定所对苏某甲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并评定其在作案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鉴定过程】

(一)体格检查

神清,发育正常,营养中等,内外科及神经系统检查未见阳性体征。

(二)实验室检查

脑电地形图检查:正常范围脑电地形图。

(三)精神检查

被鉴定人苏某甲在民警陪同下步入鉴定室,意识清,年貌符,衣着整洁,被动接触合作,能正确讲述个人一般情况,交谈中不时哭泣。诉自己和受害人闫某某的丈夫苏某乙是情人关系,今年因感情生变想和苏某乙分手,苏某乙拒绝,在一次被迫发生性关系及遭受殴打后报警。接着闫某某带人到苏某甲父母家大闹,搞的四邻皆知。苏某甲不愿达成谅解,苏某乙被依法逮捕判刑4年。苏某甲诉从2018年4月闫某某到其父母家大闹后一直心情低落,在超市工作不能胜任(4月底辞职),经常恐惧害怕,买了一把水果刀放在包里防身,晚上睡不着,爱生气。2018年4月30日来某某市精神病院就诊,诊断:抑郁发作,予以“文拉法辛”“氯硝西泮”治疗,未住院,回家不规则服药。曾采取服农药、安眠药、割腕自杀未遂。2018年9月25日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病情加重,到某某市精神病院复诊,诊断同前,予以“舍曲林”“阿普唑仑”治疗。2018年9月22日当天自己到受害人闫某某家想取得苏某乙家人谅解并询问闫某某为何到自己父母家大闹,但闫某某一直不停骂她“小三”,破坏别人家庭,自觉精神崩溃,诉“不知道”怎么就把水果刀从包里拿出来,往闫某某刺去,刺了有十下左右,被拉开“清醒”后,觉得后悔,让在场人员赶紧查看闫某某伤情并报警,拨打120急救。整个交谈过程中被鉴定人情绪低落,语声低微,思维迟缓,不时流泪,注意力集中,存有消极念头,准备配合调查后了断自己(墓地已买好),对自身状况认识不足。

(四)调查及书证材料

1.被鉴定人超市同事杨某某询问笔录部分摘要:我和苏某甲同事期间(2018年4月),觉得她和人交流正常,但是面容憔悴,每天都说头晕,爱生气,因为点小事就会生气,有一次她生气三天没有吃饭上班晕倒了,我给她加的班。

2.某某市精神病院门诊病历(2018年4月30日):患者苏某甲,主因“睡眠差,情绪低落1月,自杀史”就诊,精神检查:意识清,年貌符,接触交谈合作,自叙病情,条理清楚,诉“提不起精神,干什么都不感兴趣,不想活了”,情绪低落,自知力存在。诊断:抑郁发作。予以“文拉法辛”“氯硝西泮”治疗,建议家人看护,住院治疗。

某某市精神病院门诊复诊病历(2018年9月25日):患者苏某甲,于2018年9月23日羁押看守所期间出现睡眠少,精神状态极差,多次表示想尽快结束生命,病情未改善,诊断同前,予以“舍曲林”“阿普唑仑”治疗。

3.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018年6月9日):患者苏某甲因“服农药、安眠药后反应迟钝半小时余”入院,经相关治疗住院4天出院。诊断:1.急性农药中毒;(阿维菌素+高氯氰菊酯)2.急性安眠药中毒;3.焦虑症(不详)。

【分析说明】

(一)精神医学诊断分析

根据相关鉴定材料,被鉴定人曾有自杀史,此次鉴定检查发现,被鉴定人苏某甲意识清晰,仪表整,年貌符,接触交谈被动合作,情绪低落,语声低微,思维迟缓,注意力集中,意志活动减退,存有消极言语,自我评价偏低,对未来无助无望,智能检查智商符合其文化水平,自知力部分存在。总病程已有7个月。

综上,参照《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ICD-10,被鉴定人苏某甲临床表现符合其中“抑郁发作”的诊断。

(二)刑事责任能力分析

根据相关鉴定材料,被鉴定人患有“抑郁发作”。作案前未能恰当处理好感情问题,导致家庭破裂,波及父母,开始一段时间服药不规则,病情控制不佳,曾有自杀史。作案时被鉴定人在抑郁情绪背景下,伴有敏感和激惹性增高,受到闫某某不停羞辱刺激,如反复骂她是情人“小三”,破坏他人家庭等,产生激怒和激情反应冲动伤人。作案动机模糊,她当时不知道拿刀会把对方伤成什么程度,对危害行为的后果缺乏认识;作案工具(水果刀是平时防身之用)是随机从包内取出,并无预谋和计划;事后悔恨,诉行凶时不能自制,没有推卸责任,及时让对方查看伤情,报警并拨打120急救伤者。由此可见,被鉴定人苏某甲因患“抑郁发作”,病情未得到有效控制,自感无助无望,且其本人和家人不断受到威胁侮辱,造成精神几乎崩溃。作案系在发生冲突的处境中,无法客观评判现实及应对,说明其对自身违法行为的性质及可能产生的后果的辨认及控制能力明显削弱。

综上所述,依据《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JD0104002-2016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中的5.1.2,认定被鉴定人苏某甲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鉴定意见】

被鉴定人苏某甲患有“抑郁发作”,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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