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2辑,总第2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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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号]王某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对于生产、销售不具有生产者、销售者所许诺的使用性能的新产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王某1生产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是否属于伪劣产品?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何适用法律?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王某1生产、销售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是 不具有基本使用性能的劣质产品 被告人王某1生产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是否属于伪劣产品,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认定本案的关键。 所谓伪劣产品,是指产品质量没有达到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 1989 年 6 月 27 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意见的通知》明确规定,下列产品为伪劣产品:失效、变质的;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 销售的;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未用中文标 明商品名称的产地 (重要工业品未标明厂址)的;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实施生产 (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 效期的;按有关规定应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分、含量等而未标明的;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属处 理品 (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剧毒、易然、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标志和使用 说明的。凡属上述情形之一的产品,都是伪劣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了产品质量标准。该法将我国的产品质量标准分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其中,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 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国际标准,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如 没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 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凡不符合上述质量标准要求的产 品就是不合格产品。 由于被告人王某1生产、销售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是其开发的“新产品”,没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可供执行,当然应执行企业标准。根据企业标准生产、销售的 产品,应当具备其许诺的使用性能。否则,就是不合格产品。因被告人王某1许诺使用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可节油 20%-30 %,因此,被告人王某1生产、销售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 是否具有其许诺的节油 20%-30%的性能,就成为认定被告人王洪 成的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关键。对此,法院采信了下列证据: 1.七家被害单位购货负责人和经手人均证实从被告人王某1 处购买膨化剂后,按被告人王某1提供的混兑方法配制、试烧,均达不到被告人王王某1许诺的基本使用性能,热值低,发热量随掺水量增加而成比例下降。因无法使用,王又以各种借口拒不退货, 各被害单位只好将所购买的膨化剂储存在仓库中。 2.参与试烧的人员田某、李某等证实该膨化剂热值低、蒸汽量下降,不能正常运行,没有节能效果,根本无法使用。 3.哈尔滨市洪成新能源膨化剂有限公司的职工兰公白、李功法等人证实购货方所购膨化剂不能正常燃烧、效果不好和要求退货的事实。 4.清华大学煤燃烧工程研究中心对王王某1产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检验鉴定,结论为:掺水膨化使燃料的低位发热量降低,燃烧效率不变,未发现有节油效果。 5.中国石油化学工业总公司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对从沈阳、 海南、淮阴等地取得膨化剂进行成分分析,结果表明:前后不同批次生产的膨化剂的成分未发现有明显差异,均为皂类。从其组成和作用看,它不具有将水膨化成油的能力,只是一种效率很低的乳化 剂。 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1生产、销售的重油膨化剂、 重柴油膨化剂,不仅不具有其许诺的基本使用性能——节油,而且无法使用,属伪劣产品。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律适用所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 伪劣产品是商品经济的伴生物。在商品经济存在的情况下,总会有伪劣产品的存在。在我国实行计划经济时期,产品假冒伪劣的问题并不十分突出, 1979 年刑法也没有单独设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于以牟利为目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审判实践中按照该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 八条规定的投机倒把罪定罪处罚;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第一百零五条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一些从事生产、收购、储运、国内经销、外贸出口的单位和个人,为牟取暴利,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致使伪劣产品严重冲击市场。个别地区,甚至形成了假冒伪劣商品的集散地。伪劣产品造成的恶性事故不断发生,给同民经济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很大损失.不仅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品经济秩序,损害了群众的切身利益,而且危及深化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顺利进行。1979年刑法的有关规定,已不能适应打击“假冒伪劣”犯罪行为的需要。 1993 年 2 月 22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而为通过刑罚手段惩罚“假冒伪劣”犯罪, 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1993 年 7 月 2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一条明确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 品,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供了惩罚此类犯罪的具体依据和量刑标准。这对于保障人身、财产安 全。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起了十分 重要的作用。 1997 年 3 月 14 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在修订通过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修改、完善了上述决定,在第一百四十条 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为:“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 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这一规定除将原决定中的“违法所得数额”改为“销售金额”外,基本上吸收了原决定第一条的内容。 将“违法所得数额”改为“销售金额”,并明确将“销售金额五 万元以上”作为追究伪劣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刑事责任的起点, 是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重大变化。所谓“违法所得数 额”, 1995 年 7 月 5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作了解释:决定规 定的“违法所得数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而 “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没有扣除成 本、税收等的所有违法收入。违法所得数额不等于销售金额。一般 情况下,销售金额要大于违法所得数额,有时甚至没有违法所得额。 例如,生产者为减少损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将其生产的伪劣产品出售,并未获利。但不能据此得出决定的处刑轻于刑法。例如。 1996 年 12 月, A 公司生产、销售假“红塔山”香烟,成本是 50 万元, 销售金额为150万元,违法所得数额为 100万元。根据决定应在“十 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档次和幅度内 量刑,而根据刑法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的量刑档次和幅度内量刑,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刑法。因此,由于决定和刑法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同,即前者依据违法所得额,后者依据销售金额,这就要 求司法机关在处理 1997 年 9 月 30 日之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案件时,必须分别查明违法所得数额和销售金额,然后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本案中,被告人王 洪成自 1993 年 2 月至 1994 年 1 1 月间,先后向沈阳冶炼厂等七家单位,销售伪劣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 60 余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 393 万元。但一、二审法院没有正确理解“违法所得数额” 和“销售金额”的区别,错误地将销售金额认定为违法所得数额, 并依此适用决定处理本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 定》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定名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区别于刑法第二编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这一类罪名。本案的处理在该司法解释公布施行之前,以生产、销 售伪劣商品罪对被告人王某1定罪是可以理解的。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选择性罪名,生产者、销售者实施了生产或者销售行为之一的,应以该施行的行为确定罪名,即定“生产伪劣产品罪”或者“销售伪劣产品罪”。实施生产行为,又实施 了销售行为的,则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审编:高憬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