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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号】驾车致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罪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4-11-06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2辑,总第2辑)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和说明问题,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第9号]王某宇故意杀人案-驾车致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罪

二、主要问题

驾车致人死亡的行为应如何确定罪名?

三、裁判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宇以故意杀人罪定罪,是正确的。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979 年刑法的相应罪名是不确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除放火、决水、 爆炸、投毒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 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区分本罪与 故意杀人罪,主要应从犯罪侵犯的客体及犯罪的主观方面来把握。 前者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的安 全。且在主观上出于故意。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特定人员的生命权利。本案被告人王某宇高速驾车冲闯关卡的目的是为逃避公安人员的检查,而不是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健康或公私财产的安全。王某宇驾车冲撞执行公务的人员,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个人,并非不特定多数人。王明知建设路口机动车道设有路障及站在路障中间的许多执行公务人员在拦截自己,却没有直接冲向机动车道的 路障,而是转向北侧非机动车道。说明他不希望也未放任发生危害多数人人身安全的后果。可见,其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故不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但是,王某宇明知公安人员陆某涛站在北侧非机动车道拦截自己,如果继续驾车冲闯可能会造成陆伤亡结果的发生,仍为逃避检查,拒不停车,放任可能发生的后果,强行向陆所站的位置冲闯, 致陆被撞击后死亡。对这种结果的发生,王某宇持放任态度。王某宇主观上具有间接杀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陆死亡的结果,其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特征,故应对其以故意杀人罪定罪。 王某宇及其辩护人提出王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即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 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轻信能够避免。本案被告人王某宇明明看到民警陆某涛及设置的路障,却对放任驾车从陆某涛站立的位置冲闯而可能造成陆的伤亡后果,未采取任何阻止可能造成陆死亡后果发生的措施, 其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 本案二审期间, 199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经公布施行,由于新旧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相同,二审法院仍适用 1979 年刑法对王王某宇罪处刑,是符合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的。

(审编:裴显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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