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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号】毒品犯罪数量不是决定判处死刑的唯一标准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4-11-06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2辑,总第2辑)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和说明问题,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第12号]唐某1运输毒品案-毒品犯罪数量不是决定判处死刑的唯一标准

二、主要问题

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毒品数量是否做为决定被告人处刑的唯一 标准?

三、裁判理由

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即“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的性 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是人民法院长期以来审判经验的科学总结,也是“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在量刑上的具体体现。只有坚持这一原则,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

犯罪情节是处刑的一个重要依据。有法定情节的,应当依法处 刑;没有法定情节,但有酌定情节的,一般也可以作为处刑的依据。 酌定情节是法定情节的必要补充。就酌定从轻情节而言,根据不同 案件可以从犯罪动机、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退赃、赔偿损失 情况等方面综合考虑。被告人具有酌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即 应对其从轻处刑。 被告人唐某1为非法牟利而运输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 品罪,且数量大,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其也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运输毒品系初犯。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如是初犯、偶犯, 还是惯犯、累犯,对于量刑有重要的参考作用。 1998 年 2 月 7 日, 从昆明开往上海的 80 次旅客列车运行到贵阳至凯里区间时,乘警 在 3 号车厢查获两名携带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在将犯罪嫌疑人带入 软卧车厢进行工作时,乘警注意到软卧车厢 1 号房间一女青年行迹 可疑。经查看旅客登记本,发现女青年名叫唐某1,与被查获的两 名犯罪嫌疑人均为四川省筠连县人,乘警遂怀疑该女青年可能与已 查获的二嫌疑人有关。因忙于审查二嫌疑人,乘警委托软卧车厢列 车员和与唐同房间旅客注意唐的行动,同时向上海铁路公安机关作 了报告。 2 月 8 日下午 3 时左右, 80 次旅客列车自金华站开出,在 该站上车的上海铁路公安人员在听取了乘警的情况介绍后,即将唐 友珍带到餐车谈话、摸情况。由于唐在言谈中,谈到东西是他人拿 上车的,在杭州站有人接,使公安人员误认为唐是负责押运先前查 获的二嫌疑人携带的毒品,在杭州站接唐的和接应二嫌疑人的是同 一伙人。在通知杭州铁路公安人员查堵后,考虑到列车已快进杭州 站,为防暴露,公安人员即将唐带回软卧 1 号房间与旅客坐在一起, 在房间内,公安人员无意将手伸到唐携带的水果袋中,摸到一方块 状物品,即向队领导报告又发现毒品,领导指示待车过杭州站再说。 车过杭州站后,公安人员随即在房间内对唐讯问,当问到水果袋是谁的时,唐予以否认,但同房间旅客证 实当天中午唐曾从水果袋中拿梨。公安人员随即从水果袋中查获用 红纸包裹的白色块状及粉末状物品,唐见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为他 人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根据二审对本案侦查机关的走访,公安人 员均反映从唐看到同一列车上被抓获二名毒品犯罪嫌疑人后即神 情慌张、公安人员与其一接触即说出携带有毒品和毒品放于茶几上 的水果袋中等情节看,唐缺乏惯犯所应有的自我保护能力,较符合 初犯的特征。 

 2.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分子认罪态度的好坏,反映出犯罪分子人身危害性的大小及改造的难易程度,是量刑的一个酌定情节。 唐某1在列车上公安人员与其初次接触、摸情况时,即说出毒品是 他人带上车、并在杭州站有人接应等情况。到案后,唐唐某1自己 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直至二审。纵观本案证据情况, 唐唐某1坦白供述是本案十分重要的证据。如唐唐某1认对毒品的 明知,仅以查获的毒品难以充分认定唐明知毒品而运输。

 3.主观恶性程度小。 第一,据被告人唐唐某1述: 1997 年 5 月,其在浙江绍兴柯 桥镇做布料生意时,结识同乡人、毒贩“杜小军”。同年 12 月, 唐唐某1家乡四川筠连县再次遇到“杜小军”,两人相约 1998 年 春节前共同去浙江绍兴做生意。 1998 年 1 月下旬,唐唐某1“杜 小军”坐火车来到浙江绍兴,唐唐某1后住宿于绍兴市越州国际酒 店、柯桥东芝宾馆。其间,“杜小军”提出让唐唐某1其去昆明携带毒品回杭州,回来后给唐 1000 元钱,唐唐某1应。公安人员根据唐的供述,分别从绍兴越州国际酒店、柯桥东芝宾馆等处查到唐 友珍住宿的登记表,唐唐某1人又不吸毒,应认为唐的供述基本可 信。据此,本案不能排除唐唐某1他人运输毒品的可能性。即为赚取 1000 元钱而被他人利用、为他人运输毒品,其与为贩卖牟利而运输毒品的毒犯主观恶性程度上有着明显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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