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3辑,总第3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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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号]王某故意杀人案-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杀人案件应如何处理
二、主要问题 对于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杀人案件应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王某用菜刀在被害人董某伟颈部、头面部连砍数刀,致被害人董某伟当场死亡,其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但被害人 董某伟在此前无故纠缠并打伤被告人王某的父亲,具有明显的过 错,被告人王某在作案后,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我们认为,一审法院以被害人董某伟有明显 过错、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为由,判处被告人王某死刑,缓期二年 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董锡厚上诉、裁定核准被告人王某死缓,是正确的。
(一)被害人董某伟有严重过错,对被告人王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属于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是否从轻处罚,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 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的做法有很大差异,特别是因被害人的过错 引发的故意杀人等恶性案件,不少地方实际很少考虑这一情节。理 由不外乎为:其一,酌定从轻情节,不是法律规定应当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不从轻不违法;其二,故意杀人等犯罪一向是打击重 点,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不符合“严打”精神;其三,故意杀人 等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多为被害人亲属关注,以酌定从轻情节为由而不判处被告人死刑,不仅说服不了被害人亲属,有的还会引起被害人亲属闹事。
我们认为,这些看法是片面的:
第一,故意杀人等案件,很多导致被害人死亡,对被告人依法可以被判处死刑。根据刑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可见,立法对死刑的适用是极其严格的。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应根据案件的各种可能影响量刑的诸多情节综合考虑,而不能简单地以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认定。因此, 仅仅因为犯罪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而一律排除酌定从轻情节是违背立法原意的;
第二,故意杀人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并非完全都是“严打”对象。“严打”的对象一般是指故意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对社会治安造成严重危害的蓄意杀人、抢劫、拐卖妇女儿童等犯罪,而对于因婚姻、家庭等民事纠纷引发的犯罪案件,即使造成一定的严重后果,一般也不作为“严打”的对象。被害人有过错的案件,大多属于这一类案件。
第三,实践中确有一些被害人亲属因法院没有判处被告人死刑而想不通,不断上访,有的甚至闹事。对此我们应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做细致扎实的工作,不可简单地迁就被害人亲属的要求一判了之。 综上,处理案件,即使是死刑案件,也要考虑被害人有无过错等酌定从轻情节,不能视之为可有可无。当然,在适用刑罚时,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被害人过错的大小、被告人行为的危害后 果等情节综合考虑。对于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严重过错的,即使必须判处死刑,也可不判处立即执行。
本案中,被害人董某伟无理纠缠并打伤被告人王某的父亲,引起被告人与被害人争吵、撕打,并用刀当场杀死被害人。被害人董某伟打伤被告人王某父亲,与被告人王某杀死董某伟的行为是紧密联系的。被害人无故纠缠被告人王某的父亲,并致其父头皮血肿、 胸壁软组织损伤,属于有严重过错。因此,虽然被告人王某用菜刀对被害人头、面部等要害部位连砍数刀,致其死亡,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亦可以酌予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通常是指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或者虽被发现,但犯罪 分子是在尚未受到传讯、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动投案的情形。它 既包括犯罪分子自己主动投案,也包括经亲属说服动员,在亲属陪同下投案。对此,司法解释也有明确规定。犯罪分子具备这一法定 的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的甚至可以免除处 罚。法律没有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而只是规定了 “可以”,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要根据犯罪的情节、后果、投案自首具体情况等来确定是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但是, 法律规定的“可以”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既可以这样,也可以那样, 而应理解为一般情况下应当照此办理。在死刑案件中,自首往往是 决定杀与不杀的重要因素,务必予以重视,要全面地分析、权衡。 实践中,有的法院对于死刑案件,认为后果严重,自首仅是可以从 轻、减轻的情节,因而一般均不予从轻,这种做法是不对的。
本案被告人王某作案后逃往外地,后在其亲属劝说下,在亲属的陪同下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按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属于投案自首,对其应予从轻处罚。
综上,本案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又有投案自首情节,虽应判处死刑,但可不立即执行死刑,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王某判 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正确的。
(审编:高憬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