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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号】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杀人案件应如何处理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4-01-14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3辑,总第3辑)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和说明问题,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第19号]王某1故意杀人案——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杀人案件应如何处理

二、主要问题   对于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杀人案件应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王某1用菜刀在被害人董德伟颈部、头面部连砍数刀,致被害人董德伟当场死亡,其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但被害人 董德伟在此前无故纠缠并打伤被告人王某1的父亲,具有明显的过 错,被告人王某1在作案后,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我们认为,一审法院以被害人董德伟有明显 过错、被告人王某1投案自首为由,判处被告人王某1死刑,缓期二年 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董锡厚上诉、裁定核准被告人王某1死缓,是正确的。 

  (一)被害人董德伟有严重过错,对被告人王某1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属于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是否从轻处罚,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 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的做法有很大差异,特别是因被害人的过错 引发的故意杀人等恶性案件,不少地方实际很少考虑这一情节。理 由不外乎为:其一,酌定从轻情节,不是法律规定应当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不从轻不违法;其二,故意杀人等犯罪一向是打击重 点,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不符合“严打”精神;其三,故意杀人 等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多为被害人亲属关注,以酌定从轻情节为由而不判处被告人死刑,不仅说服不了被害人亲属,有的还会引起被害人亲属闹事。

我们认为,这些看法是片面的:   

第一,故意杀人等案件,很多导致被害人死亡,对被告人依法 可以被判处死刑。根据刑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 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可见,立法对死刑的适用是极其严格的。是 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应根据案件的各种可能影响量刑的诸多 情节综合考虑,而不能简单地以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认定。因此, 仅仅因为犯罪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而一律排除酌定从轻情节是违 背立法原意的;   

第二,故意杀人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并非完全都是“严 打”对象。“严打”的对象一般是指故意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对社 会治安造成严重危害的蓄意杀人、抢劫、拐卖妇女儿童等犯罪,而 对于因婚姻、家庭等民事纠纷引发的犯罪案件,即使造成一定的严 重后果,一般也不作为“严打”的对象。被害人有过错的案件,大 多属于这一类案件。   

第三,实践中确有一些被害人亲属因法院没有判处被告人死刑 而想不通,不断上访,有的甚至闹事。对此我们应在处理具体案件 时做细致扎实的工作,不可简单地迁就被害人亲属的要求一判了之。   综上,处理案件,即使是死刑案件,也要考虑被害人有无过错等酌定从轻情节,不能视之为可有可无。当然,在适用刑罚时,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被害人过错的大小、被告人行为的危害后 果等情节综合考虑。对于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严重过错的,即使必须判处死刑,也可不判处立即执行。

本案中,被害人董德伟无理纠缠并打伤被告人王某1的父亲,引 起被告人与被害人争吵、撕打,并用刀当场杀死被害人。被害人董 德伟打伤被告人王某1父亲,与被告人王某1杀死董德伟的行为是紧密 联系的。被害人无故纠缠被告人王某1的父亲,并致其父头皮血肿、 胸壁软组织损伤,属于有严重过错。因此,虽然被告人王某1用菜刀 对被害人头、面部等要害部位连砍数刀,致其死亡,手段残忍,后 果严重,亦可以酌予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1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 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通常是指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或者虽被发现,但犯罪 分子是在尚未受到传讯、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动投案的情形。它 既包括犯罪分子自己主动投案,也包括经亲属说服动员,在亲属陪同下投案。对此,司法解释也有明确规定。犯罪分子具备这一法定 的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的甚至可以免除处 罚。法律没有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而只是规定了 “可以”,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要根据犯罪的情节、后果、投案自首具体情况等来确定是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但是, 法律规定的“可以”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既可以这样,也可以那样, 而应理解为一般情况下应当照此办理。在死刑案件中,自首往往是 决定杀与不杀的重要因素,务必予以重视,要全面地分析、权衡。 实践中,有的法院对于死刑案件,认为后果严重,自首仅是可以从 轻、减轻的情节,因而一般均不予从轻,这种做法是不对的。

本案被告人王某1作案后逃往外地,后在其亲属劝说下,在亲属的陪同下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按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属于投案自首,对其应予从轻处罚。

综上,本案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又有投案自首情节,虽应判处死刑,但可不立即执行死刑,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王某1判 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正确的。

  (审编:高憬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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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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