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3辑,总第3辑)
[第23号]杨某1伪造货币案-伪造美元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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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1.伪造美元的行为如何定性?
2.伪造货币的数额、情节与处刑标准如何掌握?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杨某1伪造美元的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伪造货币罪是指依照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使用各种方 法,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
1979 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伪造国家货币罪,并规定 犯该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没收财 产;对于伪造国家货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995 年 6 260/888744 月 30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 下简称《决定》),对伪造国家货币罪的对象、手段和法定刑都进 行了修改和补充。1997 年刑法吸纳了该决定对此罪的有关规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伪造货币”,是指依照人民 币或者外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使用印刷、复印、描绘、拓印 等各种制作方法,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本罪的对象是 “货币”,不仅包括我国的国家货币即人民币,也包括外币在内。 这里所说的“外币”是广义的,是指境外正在流通使用的货币。既 包括可在中国兑换的外国货币如美元、英镑、马克等,也包括港、 澳、台地区的货币,还包括不可在中国兑换的外国货币。
本案被告人杨某1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以机械印刷的方法 非法伪造美元 10 万余张,金额 1380.6 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伪造 货币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对其判处死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在认定伪造货币罪时,应注意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决定》 第二条第三款及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均规定:伪造货币并出 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伪造货币罪的规定从重处罚。本案 被告人杨某1非法伪造美元,并将伪造的美元向他人出售的行为, 根据以上规定,应当以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而不再另定出售伪造 货币罪。
(二)伪造货币的数额、情节与处刑标准
1.关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但 是 1994 年 9 月 8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 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 题的解释》,规定了伪造国家货币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即伪 造货币总面值 15000 元以上或者货币数量在 1500 张以上的,属伪 造国家货币情节特别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 彻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第五条规定的精神,这 261/888745 一司法解释规定可作为适用《决定》的参考。
2.关于伪造货币中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司法实践中一 般认为,是指: (1)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2)以机械印刷的方法伪造货币的; (3)金融、财政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伪造货币的; (4)因伪造货币受过刑罚处罚后,又实施伪造货币行为的; (5)伪造货币投放市场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等。具备上述 情节之一的,就可以依法判处较重的法定刑。
3.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
(1)一审判决将公安机关从杨某1家中搜缴的面值为 100 万 美元、1 万美元的假美元共计总金额 1200 万元,均计入杨某1等 人伪造美元的总额之中。但被告人杨某1和李阳、赵简均否认印制 过面值为 100 万美元、1 万美元的假美元。根据中国银行四川分行 鉴定:美国财政部从未发行过面值 i00 万元和 1 万元的美元,更不 可能在境内外流通使用。我们认为,即使伪造了货币所属国未发行 过的面值 100 万元和 1 万元的美元,也不应视为犯罪,因为没有这 样的真币,也就不存在这样的假币。对此部分金额二审判决不予认 定是正确的;
(2)杨某1的二审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缴获的半成品假美元 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中”,我们认为,只要伪造出假美元,不管是成 品还是半成品,均应视为犯罪行为,对此部分金额二审判决予以认 定是正确的,但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3)根据中国银行四川分行鉴定:100 元面值美元在市场中流 通,500 元面值美元美国财政部早已收回,已退出流通领域,不在 市场中流通。我们认为,500 元面值美元虽已不在市场中流通,但 通过银行仍可兑换成流通面值美元,因此杨某1等人伪造 500 元面 值美元的行为应以犯罪论处。此部分伪造货币数额二审判决予 以认定是正确的;
(4)杨某1的二审辩护人提出,在《决定》颁行前伪造的美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二审判决对此部分数额予以认定。我们认为, 按照 1979 年刑法的规定,伪造货币罪的对象是国家货币,不包括 外币。当时对伪造外币的行为只能类推定罪。后来《决定》和修订 后的刑法将伪造外币的行为规定为伪造货币罪,但修订后的刑法取 消了类推。本案一、二审法院未按类推定罪。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第 一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决定》颁布之前行为人伪造外 币的部分行为,可不认定为犯罪数额。因此,最高法院审理此案时, 对《决定》颁布之前行为人伪造假美元 80 万元未予认定。
(三)关于刑法第十二条的适用 此案一审判决适用 1997 年刑法,二审判决适用《决定》和 1979 年刑法。我们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发生于 1997 年刑法颁布之前、 《决定》颁布之后,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应适用《决定》处罚。
此外,关于对主犯处罚的规定,1997 年刑法删去了 1979 年刑 法中“从重处罚”的规定,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本案被告人、 主犯杨某1应适用 1997 年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处罚。
(审编: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