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3辑,总第3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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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号]杨某1伪造货币案-伪造美元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
二、主要问题
1.伪造美元的行为如何定性?
2.伪造货币的数额、情节与处刑标准如何掌握?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杨某1伪造美元的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伪造货币罪是指依照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
1979 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伪造国家货币罪,并规定 犯该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没收财 产;对于伪造国家货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995 年 6 260/888744 月 30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 下简称《决定》),对伪造国家货币罪的对象、手段和法定刑都进 行了修改和补充。1997 年刑法吸纳了该决定对此罪的有关规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伪造货币”,是指依照人民 币或者外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使用印刷、复印、描绘、拓印 等各种制作方法,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本罪的对象是 “货币”,不仅包括我国的国家货币即人民币,也包括外币在内。 这里所说的“外币”是广义的,是指境外正在流通使用的货币。既 包括可在中国兑换的外国货币如美元、英镑、马克等,也包括港、 澳、台地区的货币,还包括不可在中国兑换的外国货币。
本案被告人杨某1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以机械印刷的方法 非法伪造美元 10 万余张,金额 1380.6 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伪造 货币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对其判处死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在认定伪造货币罪时,应注意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决定》 第二条第三款及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均规定:伪造货币并出 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伪造货币罪的规定从重处罚。本案 被告人杨某1非法伪造美元,并将伪造的美元向他人出售的行为, 根据以上规定,应当以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而不再另定出售伪造 货币罪。
(二)伪造货币的数额、情节与处刑标准
1.关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但是 1994 年 9 月 8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伪造国家货币、贩运 伪造的国家货币、走私伪造的货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 题的解释》,规定了伪造国家货币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即伪 造货币总面值 15000 元以上或者货币数量在 1500 张以上的,属伪 造国家货币情节特别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 彻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第五条规定的精神,这 261/888745 一司法解释规定可作为适用《决定》的参考。
2.关于伪造货币中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司法实践中一 般认为,是指: (1)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2)以机械印刷的方法伪造货币的; (3)金融、财政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伪造货币的; (4)因伪造货币受过刑罚处罚后,又实施伪造货币行为的; (5)伪造货币投放市场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等。具备上述 情节之一的,就可以依法判处较重的法定刑。
3.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
(1)一审判决将公安机关从杨某1家中搜缴的面值为 100 万 美元、1 万美元的假美元共计总金额 1200 万元,均计入杨某1等 人伪造美元的总额之中。但被告人杨某1和李阳、赵简均否认印制 过面值为 100 万美元、1 万美元的假美元。根据中国银行四川分行 鉴定:美国财政部从未发行过面值 i00 万元和 1 万元的美元,更不 可能在境内外流通使用。我们认为,即使伪造了货币所属国未发行 过的面值 100 万元和 1 万元的美元,也不应视为犯罪,因为没有这 样的真币,也就不存在这样的假币。对此部分金额二审判决不予认 定是正确的;
(2)杨某1的二审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缴获的半成品假美元 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中”,我们认为,只要伪造出假美元,不管是成 品还是半成品,均应视为犯罪行为,对此部分金额二审判决予以认 定是正确的,但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3)根据中国银行四川分行鉴定:100 元面值美元在市场中流 通,500 元面值美元美国财政部早已收回,已退出流通领域,不在 市场中流通。我们认为,500 元面值美元虽已不在市场中流通,但 通过银行仍可兑换成流通面值美元,因此杨某1等人伪造 500 元面 值美元的行为应以犯罪论处。此部分伪造货币数额二审判决予 以认定是正确的;
(4)杨某1的二审辩护人提出,在《决定》颁行前伪造的美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二审判决对此部分数额予以认定。我们认为, 按照 1979 年刑法的规定,伪造货币罪的对象是国家货币,不包括 外币。当时对伪造外币的行为只能类推定罪。后来《决定》和修订 后的刑法将伪造外币的行为规定为伪造货币罪,但修订后的刑法取 消了类推。本案一、二审法院未按类推定罪。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第 一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决定》颁布之前行为人伪造外 币的部分行为,可不认定为犯罪数额。因此,最高法院审理此案时, 对《决定》颁布之前行为人伪造假美元 80 万元未予认定。
(三)关于刑法第十二条的适用 此案一审判决适用 1997 年刑法,二审判决适用《决定》和 1979 年刑法。我们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发生于 1997 年刑法颁布之前、 《决定》颁布之后,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应适用《决定》处罚。
此外,关于对主犯处罚的规定,1997 年刑法删去了 1979 年刑 法中“从重处罚”的规定,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本案被告人、 主犯杨某1应适用 1997 年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处罚。
(审编:张军)
苏义飞附最新的司法解释: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 以正在流通的境外货币为对象的假币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