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2辑,总第2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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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号]王某强玩忽职守案-行政机关的行政罚没款能否认定为玩忽职守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主要问题
行政机关的行政罚没款能否认定为玩忽职守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裁判理由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本罪,需要行为人主体资格、玩忽职守行为、因玩 忽职守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诸条件同时具备,其中,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后果条件。虽有玩忽职守行为,但是没有造成这种后果的,不构成犯罪。因此,玩忽职守行为是否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认定玩忽职守罪的必要构成条件,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 玩忽职守罪的经济损失,是指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公共财产的 减少或毁损。 1986 年 6 月 20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二厅《关于正确认 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意见》第三条第九项 (74)规定:单位主管人 员擅自批准经营、购买国家不允许经营、购买的物资,受到没收、罚款,给国家、集体经济造成重大损失的,应认定玩忽职守罪。按照这一规定,具有主体资格的人,擅自决定本单位经营、购买国家不允许经营、购买的物资,受到没收、罚款处理的数额,属于行为人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造成损失的数额。如果这一数额达到一定限度,行为人就构成玩忽职守罪。四川省雅安地区检察分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就是根据这一规定,起诉指控、判决认定王某强犯玩忽职守罪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也考虑了这一规定,但是对该规定是否适用本案作出了不同的理解。起诉、一审与二审的分歧在于,王某强决定购买的假冒“五粮液”曲酒,是不是属于国家不允许经营、购买的物资。四川高院认为:王某强决定本单位购买、经 销的“五粮液”曲酒不属于国家不允许经营、购买的物资。因为, 五粮液酒不属国家禁止经营的物资,被告人王某强购买、经销“五粮液”曲酒,也没有超越本单位经营范围,其行为只是违反规定, 没有从正当渠道进货。雅州宾馆因购买销售假冒的五粮液酒受到雅安地区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形成的经济损失,不属于因经营、购买国家不允许经营、购买的物资而受到行政处罚,致使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同时,雅安地区技术监督局对雅州宾馆购销假冒五粮液酒的一个行为重复作出行政处罚不具有合法性,这种不当处罚额外加大了被处罚单位的经济损失。即使王某强的行为属于擅自批准经营、购买国家不允许经营的物资,因不当行政处罚被加大的经济损失也不应当计为玩忽职守造成公共财产损失的数额。起诉机关、一审法院将最高人民检察院二厅的上述规定作为裁判的依据,将行政机关的罚没款认定为王某强玩忽职守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当。另外,王某强决定从李某都处进酒之前,曾派人到地区工商局鉴定真伪。由于该局经检所所长的答复,使王某强认为该酒不是假酒。王某强身为雅州宾馆的总经理,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规定,擅自决定从非正当渠道购买假冒“五粮液”曲酒,予以经销, 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具有一定的渎职行为,但尚未达到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起诉指控和一审判决将本案损失认定为王某强 玩忽职守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王某强犯玩忽职守罪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王王王某强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在处理王某强案件中,还应当注意法律对于玩忽职守罪在不同时期内容上的变化,如果王某强在本案中不是为本单位购销假冒五粮液酒,而是擅自批准本单位经销国家不允许经营、购买的物资,
其单位由此受到合法行政处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按照其行为当时的法律即 1979 年刑法,王某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但是,
1997 年修订的刑法,对于 1979 年刑法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作了调整,将原规定的主体资格范围由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王某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 1997 年刑法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本案二审阶段, 1997 年刑法已经施行,
按照该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适用法律原则,本案应适用 1997 年刑法,对王某强亦不应当再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
责任。王某强的行为也不构成其他犯罪,只能作无罪处理。综上,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 199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
条第一款和 1979 年刑法第十条的规定,宣告王某强无罪是正确的。
(审编:白富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