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2辑,总第2辑)
[第16号]王某1玩忽职守案——行政机关的行政罚没款能否认定为玩忽职守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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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行政机关的行政罚没款能否认定为玩忽职守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裁判理由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 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 失的行为。构成本罪,需要行为人主体资格、玩忽职守行为、因玩 忽职守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诸条件同 时具备,其中,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 后果条件。虽有玩忽职守行为,但是没有造成这种后果的,不构成 犯罪。因此,玩忽职守行为是否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 受重大损失,是认定玩忽职守罪的必要构成条件,也是区分罪与非 罪的重要标准。 玩忽职守罪的经济损失,是指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公共财产的 减少或毁损。 1986 年 6 月 20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二厅《关于正确认 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意见》第三条第九项 (74)规定:单位主管人 员擅自批准经营、购买国家不允许经营、购买的物资,受到没收、 罚款,给国家、集体经济造成重大损失的,应认定玩忽职守罪。按 照这一规定,具有主体资格的人,擅自决定本单位经营、购买国家 不允许经营、购买的物资,受到没收、罚款处理的数额,属于行为 人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造成损失的数额。如果这一数额达到一定限度,行为人就构成玩忽职守罪。四川省雅安地区检察分院和中 级人民法院就是根据这一规定,起诉指控、判决认定王某1犯玩忽 职守罪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也考虑了这一规定,但是对该 规定是否适用本案作出了不同的理解。起诉、一审与二审的分歧在 于,王某1决定购买的假冒“五粮液”曲酒,是不是属于国家不允 许经营、购买的物资。四川高院认为:王某1决定本单位购买、经 销的“五粮液”曲酒不属于国家不允许经营、购买的物资。因为, 五粮液酒不属国家禁止经营的物资,被告人王某1购买、经销“五 粮液”曲酒,也没有超越本单位经营范围,其行为只是违反规定, 没有从正当渠道进货。雅州宾馆因购买销售假冒的五粮液酒受到雅 安地区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形成的经济损失,不属于因经营、购 买国家不允许经营、购买的物资而受到行政处罚,致使国家、集体 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同时,雅安地区技术监督局对雅州宾馆购销 假冒五粮液酒的一个行为重复作出行政处罚不具有合法性,这种不 当处罚额外加大了被处罚单位的经济损失。即使王某1的行为属于 擅自批准经营、购买国家不允许经营的物资,因不当行政处罚被加 大的经济损失也不应当计为玩忽职守造成公共财产损失的数额。起 诉机关、一审法院将最高人民检察院二厅的上述规定作为裁判的依 据,将行政机关的罚没款认定为王某1玩忽职守所造成的直接经济 损失不当。另外,王某1决定从李一都处进酒之前,曾派人到地区 工商局鉴定真伪。由于该局经检所所长的答复,使王某1认为该酒 不是假酒。王某1身为雅州宾馆的总经理,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 规定,擅自决定从非正当渠道购买假冒“五粮液”曲酒,予以经销, 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具有一定的渎职行为,但尚未达到对工作严 重不负责任的程度。起诉指控和一审判决将本案损失认定为王某1 玩忽职守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王某1犯玩忽职守罪是没有法律依 据的。王王某1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在处理王某1案件中,还应当注意法律对于玩忽职守罪在不同
时期内容上的变化,如果王某1在本案中不是为本单位购销假冒五
粮液酒,而是擅自批准本单位经销国家不允许经营、购买的物资,
其单位由此受到合法行政处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按照其行为当
时的法律即 1979 年刑法,王某1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但是,
1997 年修订的刑法,对于 1979 年刑法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作了
调整,将原规定的主体资格范围由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王某1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 1997 年刑法不具备
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本案二审阶段, 1997 年刑法已经施行,
按照该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适用法律原则,本案
应适用 1997 年刑法,对王某1亦不应当再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
责任。王某1的行为也不构成其他犯罪,只能作无罪处理。综上,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 199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
条第一款和 1979 年刑法第十条的规定,宣告王某1无罪是正确的。
(审编:白富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