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4辑,总第4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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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号】余某恒受贿案-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应如何掌握具体处刑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具体处刑应如何掌握?
2.追回全部赃款对量刑有何影响?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被告人余某恒作为国有公司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副总经理,利用职务之便,在贷款业务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达人民币100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论罪应处死刑。但是鉴于余某恒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坦白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其中包括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在案发时仅掌握余某恒非法收受李某铭20万元人民币的犯罪线索,其余受贿80余万元人民币、90余万元港币的犯罪事实均为余某恒主动坦白交代。余某恒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其配合之下赃款赃物已经全部追缴在案,因此应对其从轻处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被告人余某恒虽然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罪行,但由于这部分罪行与检察机关已掌握的部分罪行均属同种受贿罪行,故余某恒的行为不属于自首。对此,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这一规定,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对于犯罪分于坦白交代后在处刑上“酌轻”与“当轻”的处理原则。对于被告人主动坦白交代的罪行重于检察机关已掌握的其同种罪行的,按照“应当从轻”即“当轻”的原则处理;对于被告人主动坦白交代的罪行轻于检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其同种罪行的,按照“酌情从轻”即“酌轻”的原则处理。鉴于本案余某恒主动坦白交代的罪行明显重于检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其同种罪行,因此原审法院对余某恒采用“当轻”的原则予以从轻处罚是有法律根据的。
(二)在经济犯罪的审判实践中,被告人是否积极退赃以及案发后赃款是否全部追回、有无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等等,历来也都是考虑量刑轻重的酌定情节之一。对于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赃款全部追回,没有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宣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正是充分体现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于普通经济犯罪,我们在对被告人决定具体处刑时掌握以上原则是完全正确的。但是对于受贿犯罪,仅仅按以上原则掌握还是不够的。因为受贿犯罪不是一般的贪污、诈骗等普通经济犯罪,而是渎职型经济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主要不是表现为侵犯他人(包括单位)财产。因为行贿人一般都是自愿贿赂他人,只有被索贿者除外。因此,行贿人的财产“损失”不是受贿罪社会危害性的基本内容。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行为人渎职给国家和社会利益带来的严重危害。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等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国家廉政建设制度,以及其犯罪行为给国家经济、政治、国家机关形象带来的可计算和无法计算的损害。因此,受贿犯罪分子退赃不能与盗窃犯罪分子退赃一样都可无条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对于受贿犯罪分子,更主要地是看其利用职务便利的受贿行为,是否给国家经济、政治等带来实际损害及损害的大小。这是在决定受贿犯罪分子刑罚时应当更为充分考虑的。本案被告人余某恒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由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坦白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赃款已全部追回,重要的是余某恒贷出的款项已用债务重组、诉讼的方式结清,没有给国家经济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原审法院以受贿罪判处余某恒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完全正确的。